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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95号

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与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巩大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378000元,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余款20%发货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1日原告发货,余款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因被告违约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000元并赔偿损失723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数额也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也认可,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发器、预热器、冷凝器等货物一宗,总价款378000元。合同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余款于发货后6个月内一次结清。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预付130000元,2011年7月8日付款170000元,余款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7237.75元预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来本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780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37.75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按7237.75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陵市芳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大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传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