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成都后花园*期”。负责人朱仁久,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幼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显忠。上诉人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花园一期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郫县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郫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郫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花园一期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凌汉、刘德勇,被上诉人郫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张雪梅,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任显忠、沈古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规划局于2010年9月6日向圣沅房产发放建字510124201030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圣沅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成都后花园三期(A区),建设位置为犀浦镇国宁东路991号,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77782.5平方米(幢数13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及《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郫县规划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调整了成都后花园一期经许可实施的规划内容。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在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许可时,有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的内容,但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准的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并无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诉称的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后花园一期业委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得到了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本案中郫县规划局对成都后花园三期A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9月6日向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完全不同、相互独立且无冲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郫县规划局不存在调整成都后花园一期经许可实施规划内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圣沅房产向县规划局提交的郫国用(2010)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于2010年10月8日,晚于郫县规划局向圣沅房产发放01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圣沅房产事后取得了相应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郫县规划局向圣沅房产发放01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该许可核准的施工方案符合该项目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因后花园一期业委会无充分证据证明郫县规划局作出的许可侵犯了后花园一期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后花园一期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后花园一期业委会承担。宣判后,后花园一期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郫县规划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圣沅房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后花园一期业委会以被上诉人郫县规划局向圣沅房产颁发的0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一期业主所享有的配套设施体育中心及商业中心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该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后花园一期业委会所称的涉及一期业主享有商业及体育中心权利的诉讼事项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重大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后花园一期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经过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后花园一期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后花园一期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郫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栾秀芳
代理
审判员 石俊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