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丰。
委托代理人:王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邢安。
委托代理人:黄义超。
上诉人陈伟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饶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陈伟丰向太保上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伟丰、被保险车辆号牌皖J×××××、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2年7月22日10时许,陈伟丰驾驶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武义县山里-董村道路董村往山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山里-董村道路3KM+3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后车载树木滚落山体,压到路边山坡处劳动的陈法荣,导致车辆受损、陈伟丰受伤、陈法荣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丰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0%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陈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法荣无责任。事发后,经武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陈伟丰与陈法荣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陈法荣死亡赔偿金130710元、丧葬费2333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960元,合计20万元。陈伟丰按协议向陈法荣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太保上饶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陈伟丰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险赔偿款32032.80元,共计142032.80元。陈伟丰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太保上饶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7967.20元;
二、太保上饶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由太保上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太保上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陈伟丰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的商业责任险,但陈伟丰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因陈伟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赔付时应该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陈伟丰的车辆存在私自改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扣除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应再加扣10%。陈伟丰因本次事故已受刑事处罚,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对陈伟丰主张的44960元精神抚慰金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陈伟丰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伟丰与太保上饶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根据太保上饶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陈伟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陈伟丰驾驶的投保车辆制动不合格且超载发生事故,在扣除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应再加扣10%。但因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合同中关于其责任免除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只有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2000)5号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太保上饶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提交由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由于太保上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陈伟丰不产生效力。对太保上饶公司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陈伟丰因此次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保上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伟丰赔偿款130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伟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陈伟丰负担485元,太保上饶公司负担1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陈伟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伟丰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对第三者进行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属于保险人理赔责任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未给予支持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立法法》之精神,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或法律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太保上饶公司所称陈伟丰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理赔精神抚慰金之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陈伟丰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即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后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而赔偿给受害者的金额也在金华地区精神抚慰金的叁到伍万元的范围之内,没有加重太保上饶公司的赔偿。3、根据《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有关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细节的法律解释为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最新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而未规定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免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太保上饶公司主张的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赔偿追究前的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种请求权不应仅仅指赔偿请求的权利,还应包括对保险金赔偿组成方式和支付方式的请求权,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对于精神抚慰金陈伟丰认为已在原交强险11万余元中给予了赔偿,对本案只涉及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赔偿应全额支付陈伟丰的诉请。5、退一步讲,根据《保险法》17条之规定,太保上饶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若不属于赔偿责任,也应当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为前提,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以投保前或投保时太保上饶公司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太保上饶公司并没有在投保时向陈伟丰履行任何说明义务,精神抚慰金理应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太保上饶公司再承担4496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由太保上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上饶公司答辩称:对于陈伟丰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内容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由于陈伟丰已经服刑,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再赔偿。太保上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22日,陈伟丰驾驶车辆途径武义县山里董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陈法荣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伟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J×××××在太保上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件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公司赔偿陈伟丰各项经济损失15504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040元。陈伟丰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承担全部责任免赔20%,因此本公司对武义县人民法院在商业责任范畴内未扣除不计免赔部分金额即9008元的判决是不对的。请求驳回原判总金额13007.20元,减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款项计9008元。陈伟丰答辩称:根据现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一审对免赔条款不生效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太保上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伟丰与太保上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保上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不计免赔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此,太保上饶公司应向陈伟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陈伟丰称在其投保时,太保上饶公司并未向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太保上饶公司仅口头辨称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该条款对陈伟丰不产生效力,太保上饶公司以此为由拒赔该部分款项不符法律规定,太保上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伟丰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陈伟丰在2012年9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自愿向陈法荣赔偿的4496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陈伟丰要求太保上饶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陈伟丰负担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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