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陈鸿儒
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