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春娟。被告杨致广。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娟诉被告杨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娟与被告杨致广的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的前夫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据。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前夫程某某经太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2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系事实,但该款已经还清,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的前夫程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其前夫程某某经太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该2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已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太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
被告虽辩称,其已将该款全部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致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宁
人民陪审员 杜丽芳
人民陪审员 刘俊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