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黄兴蓉。原告任位友。原告王泽方。原告赵飞。原告赵珍。原告赵思涵。法定代理人黄兴蓉。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蓉。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其他原告系亲属关系。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人。系绵竹市新市镇石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岷江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姚建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黄兴蓉、任位友、王泽方、赵飞、赵珍、赵思涵诉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蓉(同时系原告任位友、王泽方、赵飞、赵珍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思涵的法定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锦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兴蓉、任位友、王泽方、赵飞、赵珍、赵思涵诉称,原告黄兴蓉之夫,任位友、王泽方之子,赵飞、赵珍、赵思涵之父赵均于2010年12月28日在被告的工地上因履行职务行为被打死亡,被告在原告失去亲人悲痛欲绝的情况下,隐瞒赵均之死是属于工伤的法律事实,采用欺诈的手段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仅向原告支付了155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得知赵均在被告公司的情况,遂向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判决书终审判决赵均的死亡系工伤。由于原告对赵均生前的工作情况及与被告是否形成用工关系均不清楚,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实也未了解,加之当时又急于安葬死者,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11月7日,确认赵均之死属于工伤后,原告方才明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协议书,所支付的赔偿款差额巨大,明显显示公平,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锦利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无欺诈原告的情形,《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放弃了因赵均身亡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故该协议不应被撤销;
二、《协议书》是根据赵均死亡时施行的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享有的所有待遇,并且高于当时按照工伤待遇应当支付的标准,故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三、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
四、原告赵思涵身份不明,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一方,无法证明其与赵均的身份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兴蓉系赵均妻子,任位友系赵均父亲、王泽方系赵均母亲,赵飞、赵珍、赵思涵均系赵均女儿,赵思涵曾用名赵亚婷。2010年11月17日,赵均与锦利源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锦利源公司为发包方,赵均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温江金马湖示范区A1地块项目5﹟、20﹟、21﹟、22﹟(高正明施工)、23﹟、24﹟、26﹟栋。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湖,承包内容:设计要求外墙:外、内保温采用40mm、20mm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内保温系统。结算采用包工价及以每栋楼施工面积为单元核算等。合同还对劳务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22﹟(高正明承包)工地施工人员与锦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2号楼因施工进度问题发生纠纷,施工人员在对管理人员进行殴打后欲逃离现场,并在20号楼与赵均相遇,赵均在阻止逃离人员离开时被逃离人员用钢管和砖头击打头部而受伤,赵均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2011年1月6日,六原告作为乙方(其中赵思涵以赵亚婷的名义)与被告(甲方)就赵均死亡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赵均于2010年12月28日因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身亡。公安机关对此事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甲方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对赵均身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已经为赵均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0元,垫付了殡仪馆费用及乙方住宿、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500元,由甲方承担。医院未结清的费用也由甲方负责结清。除此之外甲方愿另行向乙方支付155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222500元包括了甲方因赵均死亡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乙方的所有待遇、精神抚慰及火化等所有相关费用。
二、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在温江金马派出所向乙方支付现金55000元。乙方收到款项的当时,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条。剩余的100000元在乙方未违反本协议第四、五条约定且将相关火化证明提交给甲方审查并留复印件的当天,在金马镇派出所的见证下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该款项乙方共同委托任位友领取。
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就赵均死亡事宜将不再向甲方及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六、乙方确认,除乙方外,赵均没有其他近亲属。……八、乙方承诺: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关于赵均身亡的事宜不再向甲方和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六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55000元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六原告共同委托任位友从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100000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6月23日,赵均之妻黄兴蓉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作出(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均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工死亡)。锦利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1814号决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月2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1814号决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结果。另查明,合同期间,被告并未为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六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4份、2011年1月6日《协议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赵思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委托书》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六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就赵均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而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次,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赵均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使原告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赵均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上,在赵均因伤死亡后,被告并未向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黄兴蓉也是在2011年6月23日才向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对赵均因伤死亡的性质并无定性。因而,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被告隐瞒工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赵均之死属于工伤的法律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原告与其签订赔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六原告主张其依据《协议书》从被告处获得的赔偿显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构成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修改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条例施行后修改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赵均于2010年12月28日受到伤害,12月29日死亡,被告与六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订立赔偿协议,6月23日原告黄兴蓉提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9日作出1814号决定,认定赵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1814号决定。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正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市人保局作出的1814号决定,赵均系因工死亡,六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应获得丧葬补助金17004元(2834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原、被告在赵均工伤认定作出前订立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六原告的所有赔偿款155000元,明显低于六原告作为赵均近亲属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原、被告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案涉协议存在显示公平情形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所涉及的工伤认定于2012年11月7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才得以最终确定,在此之前,死者赵均是否认定为工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除斥期间应当从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1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黄兴蓉、任位友、王泽方、赵飞、赵珍、赵思涵与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