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23号
原告:张海水。
被告:周敬楷。
原告张海水为与被告周敬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敬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张海水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共计货款11680.25元,口头约定以发货单结算,月利率1%。后被告于2001年起到广州等地经商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68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2219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敬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水提供的《产品发货单》、《销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敬楷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没有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周敬楷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敬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水货款116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敬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宇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巧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