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83号
原告:叶惠霞。
被告:林日晓。
原告叶惠霞为与被告林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惠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日晓之妻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林日晓共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日晓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日晓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惠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日晓向原告共计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日晓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林日晓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日晓曾陆续分几次向原告叶惠霞借款。2011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惠霞与被告林日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日晓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林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林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惠霞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被告林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林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