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彬(曾用名肖雁冰),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章绍华,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爱衣之家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彬,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彬、章绍华、武汉爱衣之家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被告肖彬并作为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彬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肖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彬以30万元存款单出质,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为被告肖彬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借款210万元发放给被告肖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肖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彬支付原告违约金21万元;3、被告肖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4、被告章绍华对被告肖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对被告肖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原告对被告肖彬存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香港路支行的存款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肖彬、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章绍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彬、章绍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彬、章绍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彬提供21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彬签订《个人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彬将其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香港路支行的存款30万元为被告肖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被告章绍华作为质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为被告肖彬的21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向被告肖彬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肖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0月27日,被告肖彬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与被告肖彬、章绍华、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肖礼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8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彬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肖彬、章绍华、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银行存款210万元。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肖彬、章绍华、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彬、章绍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10万元发放给被告肖彬,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肖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彬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彬将其合法占有的、以其名义存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香港路支行30万元存款出质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权利质押清单》,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被告肖彬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爱之家装饰设计公司对被告肖彬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彬、章绍华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2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肖彬、章绍华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8万元;
三、如被告肖彬、章绍华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对其存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香港路支付的存款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爱衣之家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彬、章绍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80元、邮寄费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8元,由被告肖彬、章绍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8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凃孝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袁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