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71号原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法定代表人甘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X、汪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旅行社)与被告中国XX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南京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XX南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旅行社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安排杨X等赴南京等地的旅游观光,由被告负责杨X的旅游安排。2008年7月29日,被告雇佣的客车驾驶员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受伤,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妥善解决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用2960元,杨X的损害赔偿费用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各项费用88340.94元及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2627.74元、执行费1004元。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尽义务致游客杨X受伤,属于违约,在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96432.68元。
被告XX南京旅行社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2008年10月2日的1430元飞机票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执行费用系原告迟延履行增加的损失,不应被告负担;原告退回杨X的旅游费系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履行的义务,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XXXX旅行社根据与阿克塞县地税局的游泳服务合同,安排杨X等前往南京旅游,根据XXXX旅行社与被告XX南京旅行社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负责杨X一行的行程安排。2008年7月29日,被告雇佣宿迁市东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赵其平驾驶的苏N022**号客车途经G205钱146KM+830m处时,因车速过快致车辆侧翻,造成杨X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X的医疗费11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38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912.3元、出院护理费6719元;应退回旅游费2927元,共计88340.94元(含被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孙丽兰垫付路费1350元)。被告中国XX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宿迁市东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南京XX公司给付原告杨X医疗费2154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伤残鉴定费共计3000元,原告杨X承担1500元、被告XXXX旅行社承担1500元(已交付)。
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承担923.26元,被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7.74元,被告中国XX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宿迁市东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交纳”。2008年6月8日,经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XXXX旅行社支付了赔偿款73619元和执行费1004元。孙丽兰2008年7月30日兰州-南京的飞机票费用为1530元,2008年10月2日兰州-敦煌的飞机票费用为143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3)敦法执字第238号执行通知书、敦煌市人民法院交款凭单、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X旅行社与被告XX南京旅行社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与原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的杨X的旅游行程安排,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致杨X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对杨X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原告主张的退回杨X的旅游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杨X向被告支付旅游费,故对其该支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承担的强制执行费,因系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损失,系其在纠纷中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协商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证据虽不能证明证据形成当天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可以证明南京与敦煌之间的交通费通常费用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925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5元,由被告XX南京旅行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忠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
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