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滕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崔某某、三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1637.05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我所要,曹某某是我聘用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被告崔某某的,挂靠在我们公司,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过原告方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30分,曹某某驾驶苏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道坊村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2728.4元,伤情经诊断为:重度多发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又查明,曹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三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外营运,曹某某系被告崔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曹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故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崔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医疗费61636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三运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小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医药费:162728元其中被告崔某某、三运公司应承担(162728-10000)×0.6-30000(诉前被告崔某某垫付30000元)=61636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