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22号
原告:余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林。
委托代理人:段小会。
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志明。
被告:刘治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钮文江、郁军。
被告:洪鑫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
原告余福明诉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刘治同、洪鑫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大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大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林、段小会(第二次),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刘治同的委托代理人纽文江、郁军,被告洪鑫标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证人蔡仕平、周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福明诉称:原告受被告洪鑫标的雇佣和指派,到被告大千公司六号车间进行机电设备安装(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是先由被告刘治同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大千公司承包,再由被告洪鑫标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刘治同承包),2011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安装机器设备过程中由于绳索断裂机器坠落压倒原告余福明等人,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急时就诊于宁波市北仑宗瑞医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84天,花去医药费约13万余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治同、洪鑫标连带赔偿原告余福明医疗费136904.74(含辅助器具)、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23210元、营养费11978.47元、三级护理依赖费用40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6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32073.21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
一、程序方面,第一,原告是被告洪鑫标雇员,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也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故本案第一被告应是洪鑫标。洪鑫标与刘治同是转承包法律关系,刘治同与大千公司是承包与发包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第二被告应该是刘治同,大千公司与提供劳务没有关系。第二,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大千公司既不是余福明的雇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大千公司与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第三,大千公司与刘治同的《安装合同》的(二)乙方责任项下第2条约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报告甲方及有关部门。基于以上法律关系和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余福明的损失不应由大千公司承担,大千公司与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实体方面,1.医疗费:对于126538.91元、6356.33元的医疗费和990元轮椅车的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7484.5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7484.50元;4.营养费:原告该项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亦缺乏关联性;5.三级护理依赖费用:原告诉请过高,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3071元/年×20年×30%=784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因余福明户籍是农村户口,且一直在绍兴的农村区域居住,其生活成本和农业户口的公民一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3071元/年×20年×90%=2352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大千公司认为27000元比较合适;9.法医鉴定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大千公司对以上实体方面的答辩并不是对上述程序法律关系的认可,原告的上述费用和损失应由刘治同和实际雇主洪鑫标承担,其要求被告大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缺乏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对被告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治同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刘治同与本案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治同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三个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治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鑫标辩称:1.被告大千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刘治同,刘治同再将该工作转包给被告洪鑫标,原告在被告大千公司内安装机器设备时受伤这些均系事实;2.涉案事故是因为被告大千公司叫来的铲车操作不当,且被告大千公司提供的绳索不结实而发生,被告大千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并不具有安装涉案设备的专业知识,且在装卸设备时,停留在吊起的机器设备下面,未注意应有的安全操作义务,对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具体来讲,医疗费用除两张住院发票外,其他发票没有医疗就诊记录或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时间过长,要求核减和核实;三级护理依赖费用过高,护理依赖比例不应超过30%;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二级伤残亦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要求核减;法医鉴定费,属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过高,从记载内容上看,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后续治疗费,无依据。5.被告洪鑫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47.50元,原告已从洪鑫标处领取84000元。综上,被告洪鑫标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被告大千公司与被告刘治同订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发包单位为被告大千公司(合同称甲方),承包单位为被告刘治同(合同称乙方),工程名称:4台后整理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其中:门富士定型机(8箱)2台,门富士烘干机(6箱)2台。安装地点: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六车间。安装范围:机械安装包括槽钢基础以及导热油三通阀入口为界(含三通阀),排风管以引风机出口为界,电气安装以总开关下桩头外界,并协助调试至验收合格。总安装费为16万元。安装要求: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并验收合格。乙方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施工中的电焊机、氩焊机、等离子切割机、焊条、焊丝等工具由乙方提供(其余由甲方提供),并自行保管。双方另对安装费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刘治同以106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除调试项目外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洪鑫标,双方并订立《安装轻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施工中工具由乙方(指洪鑫标)提供,切割条、焊条、氧气、乙炔等由甲方(指刘治同)提供,叉车费用乙方只负责每天500元,超过500元部分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洪鑫标为完成合同任务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工作。2011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另外一个工人蔡某将设备吊在铲车上运送时,因捆绑机器设备的绳索断裂,原告被掉下的机器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0天,诊断:复合伤,腰1、腰2椎体骨折伴双下肢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2012年4月25日又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腰椎骨折伴截瘫,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2年6月4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亲属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余福明2011年11月7日因外伤按人体损伤标准以最高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其损伤后治疗恢复期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拟定至评残之日止,之后即存在三级护理依赖。2013年6月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福明因故致腰1、腰2椎体骨折伴双下肢瘫,左侧第4-11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福明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之日止(之后即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09年8月13日原告来绍兴务工,并办理暂住证。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979.64元;(2)残疾赔偿金62190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143434.58元(包括定残后护理依赖费120261元);(5)误工费23173.58元;(6)鉴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营养费42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69387.80元。事发后,被告洪鑫标已支付88847.5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4847.5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刘治同、洪鑫标均未取得承包本案机器设备的安装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安装轻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安装工程系被告刘治同向被告大千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洪鑫标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蔡某、周某证言、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洪鑫标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洪鑫标安排的工作时被掉下的机器压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原告因本次外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清单二份,手工发票四份,被告洪鑫标提供的门诊收款收据十份、非经营性收入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包括轮椅车、护理垫等费用)139979.64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提供的由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洪鑫标提供的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定残后存在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证据六,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历史信息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以来一直办理暂住证的事实;证据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九,被告洪鑫标提供的借据五份、借条一份,证明其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被告洪鑫标安排的机器设备安装工作时,因捆绑机器设备的绳索断裂,原告被掉下的机器压伤,致原告腰1、腰2椎体骨折伴双下肢瘫,左侧第4-11肋骨骨折,构成二级伤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否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洪鑫标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千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本案大型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治同时,明知被告刘治同无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本案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治同完成,属于违法发包,被告刘治同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洪鑫标,属非法转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千公司、刘治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上,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以由被告洪鑫标承担45%,被告大千公司承担30%,被告刘治同承担20%为宜。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被倒下的机器压伤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5%为宜。
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大千公司既不是余福明的雇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大千公司与本案诉请的法律关系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治同辩称自己与本案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治同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治同还辩称本案三个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治同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连带责任制度旨在保护受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大千公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既无安全生产条件,承担责任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刘治同,被告刘治同承包后又转包给同样承担责任能力十分有限的自然人洪鑫标,两被告之行为无合法性可言,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刘治同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鑫标关于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结果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613.10元,其次应扣除无病历记载、原告自行向药店购买的药费1159.5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再加上被告洪鑫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47.50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39979.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20元/天×184天=368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40087元/年÷365×211天=23173.58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为1人,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11天,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时间根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原告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暂定为1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40087元/年×10年×30%=120261元,两项合计143434.58元,原告要求按50%计取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定残后的实际护理依赖时间如超过10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大千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大千公司和洪鑫标均认为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历史信息,足以证实原告早于2009年8月就来绍务工,并办理暂住证,由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调整为20元/天×211天=422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鑫标应赔偿原告余福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939387.80元的45%计422724.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435724.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8847.50元,实际尚应赔偿346877.01元;
二、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福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939387.80元的30%计281816.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816.34元;
三、被告刘治同应赔偿原告余福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定残后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939387.80元的20%计187877.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4877.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9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5163元,被告洪鑫标负担5492元,被告宁波大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被告刘治同负担245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洪鑫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