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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202号

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巧萍。

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

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珠。

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辖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纸箱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定作方如果未按约定支付酬金,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24,160元加工费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就相框彩盒订做事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将定作货物发给被告,该批货物由被告方签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的事实;3、往来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1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直接书证,证据3,能和证据1、2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以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160元,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16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4,16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上峰包装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安徽大扬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

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