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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50号

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与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农场民生。法定代表人李涛,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庆,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远秀,女。

原告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公司)与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鸭一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迈斯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宽限几个月,原告愿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鸭一批。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119680元,该货款数额由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对账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合同、货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119680元,该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货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桂花养殖有限公司货款119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任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