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勉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申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柱,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申某全,男,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申某芳,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与被告申某柱、申某全、申某刚、申某芳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