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行初字第00009号

戴志云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戴志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戴志云,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旭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住所昆明市五华崇仁街17号南楼。法定代表人李彤,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亚霖,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戴志云因诉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简称,五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作出(2012)昆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2、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013年4月9日本院将该案分立成(2013)昆行初字第9号、第10号两案并通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在2013年7月24日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在20113年8月22日开庭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对本院将原案分立成另两个案件继续审理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决定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五华分局退出诉讼。但是原告仍然对本院将原案分立成另两个案件继续审理坚持其异议,庭审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原告戴志云因对本院将原案分立成另两个案件继续审理提出异议,致使本案诉讼难予继续进行,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马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