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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125号

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朴成东、李钟翼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朴成东,李钟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2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仁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朴成东,男,韩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晋亮,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钟翼,男,韩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永基,男,朝鲜族。申请再审人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公司)与被申请人朴成东、李钟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山公司不服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2013)鲁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张钦博,被申请人朴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晋亮,被申请人李钟翼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银建、朴永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成东、李钟翼一审诉称,2002年6月7日,朴成东、李钟翼向云山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韩币1.1亿元,云山公司承诺于2002年7月31日前将餐馆和设备交付朴成东、李钟翼租赁经营。后云山公司既未交付餐馆和设备,又拒绝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云山公司按约分别返还租赁保证金朴成东406531.61元,李钟翼338776.34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自200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云山公司辩称,云山公司于2002年6月7日收到朴成东、李钟翼韩币1.1亿租赁保证金属实,但该款已于2004年12月5日通过云山公司专务郑汉富返还朴成东。该事实2006-10238号公证书可以认定。从2006-10246号公证书可以看出朴成东已收回该款。两份公证书已经过韩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朴成东已将该款收回的事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7日,云山公司与朴成东、李钟翼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朴成东、李钟翼向云山公司交纳部分租赁保证金,租赁云山公司的韩国餐馆及卡拉OK设备。云山公司给朴成东、李钟翼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朴成东、李钟翼韩币壹亿壹仟万元整(110000000元)。注:这是朴成东、李钟翼承租青岛云山乡村俱乐部内韩国餐厅及卡拉OK设备的部分租赁保证金。如2002年7月31日前出租人不能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还款时,朴成东、李钟翼应共同到场进行清算。”云山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公章,其公司时任董事长李裕泽在该收条上签字,朴成东、李钟翼均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云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份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李裕泽涉嫌诈骗一案中调取编号为2006-1023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中有朴成东2004年12月5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收回中国所在(云山公司)饭店练歌厅款一亿一千万韩币,以此作为收据,上述收款人朴成东。该收据上有朴成东以英文字母缩写签名。另根据云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李裕泽涉嫌诈骗一案中调取韩国公证机关制作的编号为2006-10246号公证书一份。在该公证书中,有朴成东2004年12月5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本人收回中国所在(云山公司)饭店练歌厅款一亿一千万韩币,以此作为收据。在该收据上加盖朴成东印章但没有朴成东签名。在该公证书中还有2006年5月20日朴成东自述书一份。该自述书载明,“自述人朴成东,身份证编码*****-******,护照编号DG*******。上述本人对云山公司投资事宜,根据事实为基础进行自述。于2001年10月份左右,学校前辈郑汉富说在中国正在建设高尔夫球场,问我有没有投资意向,因此,为了解当地高尔夫球场状况访问了当地,但工程进行状况几乎没有,处于开始阶段。投资也不能放心,因此决定再多想一想,就回了韩国。但郑汉富到我经营的韩国饭店继续劝说我投资。2002年1月份左右,访问现场结果事情有了新的进展。因此问如果投资有什么利益,他承诺了饭店及练歌厅经营,因此答应了投资。但合同书中(云山公司)合同人为李裕泽。因此不能放心,与李裕泽在天柱山度假村制作合同并经过多次到中国直接交到了李裕泽手中。但高尔夫球场没能按合同当时内容完成,经过数次向郑汉富要求返还资金。但总是一拖再拖,后来听说郑汉富在高尔夫球场方面没有任何法律影响力,直接找到郑汉富要求还钱,他约定2004年末一定还钱。2004年12月5日自郑汉富处收回了一亿一千万元正全部投资资金。”该自述书上签有朴成东韩国文字签名并加盖朴成东印章。在质证过程中朴成东、李钟翼对朴成东在上述收据和自述书中的签名和盖章均不认可,并要求对该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根据朴成东、李钟翼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2004年12月5日的《收据》落款处“朴成东”英文字母缩写签名和2006年5月20日的《自述书》落款处“朴成东”韩文签名是否属朴成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2004年12月5日《收据》落款处和2006年5月20日《自述书》落款处加盖的“朴成东”印章印文与2002年6月7日《收款凭证》落款处加盖的“朴成东”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一、2004年12月5日的《收据》落款处“朴成东”英文字母缩写签名不是朴成东本人书写;

二、2006年5月20日《自述书》落款处“朴成东”韩文签名不是朴成东本人;

三、2004年12月5日的《收据》和2006年5月20日《自述书》落款处分别加盖的两枚“朴成东”印章印文与2002年6月7日《收款收据》中“朴成东”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因对上述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朴成东、李钟翼预交鉴定费25000元。同时查明,云山公司以2007年其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东由韩国斗山开发株式会社变更为韩国凯思乐斯,法定代表人由李浴泽变更为金仁先,该业务的具体经办人郑汉富于2008年死亡为由,对于2004年12月5日云山公司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未提供会计资料中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和账本记录来证明其付款事实,亦未对付款的经过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2006-10246号公证书系(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李裕泽涉嫌诈骗案的举报人郑汉富个人收集并对其内容进行翻译公证及认证后,经韩国驻青岛领事馆邮寄给青岛市公安局。郑汉富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与李裕泽争公司董事长、公司股份及财产。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证据未作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钟翼中途解除与原委托代理人张晋亮委托代理关系,另委托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银建、朱超崇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在2011年12月28日的第三次庭审过程中,朴成东、李钟翼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云山公司分别返还朴成东和李钟翼的租赁保证金。经双方共同确认,租赁保证金折合人民币745307.95元,其中有朴成东406531.61元,李钟翼338776.34元。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云山公司是否已返还给朴成东、李钟翼租赁保证金。而是否返还该租赁保证金的关键是对加盖朴成东印章的收据和自述书如何认定的问题。该收据和自述书有很多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不足以采信。

一、该证据提交的程序不合法。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境外调取证据,应通过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途径。该证据仅是(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李裕泽涉嫌诈骗一案的举报人郑汉富自行搜集提供,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亦未认定。二韩国公证机关对该证据仅作翻译公证,未作事实公证,且当事人朴成东本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三、在(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李裕泽涉嫌诈骗一案中,李裕泽称举报人郑汉富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与其争公司董事长的位置、公司股份及财产。对该款已由郑汉富返还给朴成东的说法李裕泽不认可,且承诺将按协议返还。

四、云山公司未能提供支款凭证、账本记录等会计资料来证明付款事实。

五、从现金管理规定和日常习惯来看,云山公司向朴成东、李钟翼支付如此大数额的款项,应当使用转账形式支付,而转账应当有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云山公司不能提供该凭证不符合常理。

六、从确认文书的习惯上看,朴成东2004年12月5日的收据和2006年6月7日的收款凭证中,既有交款人朴成东、李钟翼的签字,同时又有其加盖印章。而在该收据中仅有朴成东印章,没有朴成东签字。

七、两个不同版本的收据自相矛盾,一个有朴成东的签字却不是本人书写,另一个仅盖有朴成东个人印章却没有签字。

八、2002年6月7日,在云山公司给朴成东、李钟翼出具的收款凭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如2002年7月31日前出租人不能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还款时,朴成东、李钟翼应共同到场进行结算。按照约定,在返还该款项时,应当是朴成东、李钟翼同时到场进行结算。云山公司在李钟翼未到场的情况下,单独将款项返还给朴成东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朴成东本人亦不认可。

九、返还款项的主体应当是云山公司,不应是郑汉富个人。

十、如果云山公司将款项已返还给朴成东、李钟翼,对返还款项的经过云山公司应作出合理解释。但在本案中,云山公司对其如何返还款项的经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十一、尽管云山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董事长进行变更,郑汉富已经死亡,但云山公司的财务档案还在,云山公司应当提供其会计资料来证明其付款事实。云山公司不提供会计资料证明其付款事实有违常理。综上,云山公司主张该租赁保证金已返还给朴成东的意见,不予采纳。云山公司分别收取朴成东、李钟翼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06531.61元和338776.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云山公司将该款已返还朴成东的证据不足,因此朴成东、李钟翼要求云山公司分别返还租赁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云山公司拒绝返还相关款项,导致鉴定费的发生,因此,鉴定费应由云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平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云山公司给付朴成东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06531.61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云山公司付给李钟翼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8776.34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云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2元,由云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云山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朴成东、李钟翼的诉讼请求。朴成东、李钟翼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云山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于2011年4月13日接收一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平度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朴成东、李钟翼是否已经收回租赁保证金。关于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涉外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本案系因不动产租赁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另外,云山公司在重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答辩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解决第二个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份公证书中朴成东出具的收据和自述书的证明效力。首先,从程序上讲,上述两份公证书均是由韩国KIM,CHOI&LIM公证,又按照外交程序经韩中双方外交机构认证后形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KIM,CHOI&LIM工作人员的陈述,上述两份公证书均是翻译公证,而非事实公证,即公证人员仅对两份公证书中的收据和自述书韩语翻译成汉语的过程进行公证,而并非对收据和自述书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公证。因此,两份公证书虽然属于合法证据,但从其性质上讲,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根据收付款的常识,收款人出具的收据和描述收款过程的自述书应由收款人交给付款人持有,至于付款人如何使用收据及自述书与收款人无关,因此两份公证书的委托人可以排除是朴成东或朴成东的代理人。另外,根据KIM,CHOI&LIM公证人员的陈述,公证的委托人系翻译人员闵阳淑,朴成东本人并未到场,因此公证书本身无法证明其所公证的相关文书系朴成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为了查明两份公证书中收据和自述书内容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相关的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收据和自述书中朴成东的韩、英文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印章均与2002年6月7日《收款凭证》落款处朴成东印章一致。同一份文书中既有本人印章,又有他人签署本人名字,可以推断出文书出具时,本人并不在场,否则应由本人签字。尤其是本案中出具的是收据及带有经济活动内容的自述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活动,更应当由收、付款人双方同时在场,当面签字。而根据鉴定结论,本案的收据和自述书中的签字并非朴成东本人所签,可以认定出具收据时,朴成东本人并未到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公证书中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12月5日,这与2005年2月5日云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裕泽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并未偿还朴成东、李钟翼上述款项的事实相矛盾。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两份公证书中的收据和自述书不能作为认定云山公司已经偿还朴成东、李钟翼租赁保证金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2元,由云山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云山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云山公司原审中出具的证据2006-10246号公证书与2006-10238号公证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两份公证书不仅是翻译公证,更重要的是对其内容的公证。鉴定的比样与鉴材存在重大瑕疵。2、原审法院未对云山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即朴成东在李裕泽刑事案件中承认诬告李裕泽的笔录进行调查收集。朴成东、李钟翼辩称,1、云山公司在原审未按规定程序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且其无法说出具体名称、来源、内容以及存放处。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未同意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云山公司关于两份《公证书》阐述是偷换概念。3、本案中盖有个人私章的收据无法证明收款的事实。且郑汉富于2004年3、4月份开始控告李裕泽合同诈骗,李裕泽于2004年5月被刑事拘留,李裕泽不可能在此期间(2004年12月5日)通过郑汉富给朴成东还钱。再审中,云山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检刑诉(2006)196号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朴成东的询问笔录及(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卷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云山公司质证称,对于调取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中郑汉富的证言可以显示涉案款项均是由郑汉富经手完成的,在朴成东的证言中也提到其本人和郑汉富自幼是好友,因此涉案款项的债务人应为郑汉富,结合10246号公证书,可以证实2004年12月5朴成东收回了全部资金。案卷中附带的韩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均通过加盖个人印章的形式作出,印章本身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采用印章的形式签署法律文书是韩方出具相关文件的习惯,并且韩国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私章的使用是非常严格的,请求法庭综合判断证据确认相关债权已经偿付的事实。朴成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刑事侦查卷宗中没有云山公司主张的朴成东承认已收到付款的证据,云山公司逻辑不通,不能因为两个人是好朋友就认为债务人是郑汉富。且郑汉富在笔录中也说过朴成东和李裕泽另外有经济往来,本案涉及的收款协议就是李裕泽与被申请人协商的,与郑汉富没有关系。朴成东笔录中表明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其签字,也多次提到该钱没有还,这个说法和李裕泽在公安的供述以及在刑事开庭过程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李钟翼同意朴成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在2006年4月6日庭审笔录表明李裕泽该时承认自己没有还钱,在2005年2月5日李裕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自己没有还款。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瑕疵;2、关于原审证据调取的问题。

一、关于云山公司主张鉴定的比样与检材时间差距较大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朴成东在我所书写的韩文、外文字母缩写签名各两页,字迹清晰、特征稳定、具备鉴定条件”,且云山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及鉴定结论出具后的质证阶段均未就时间问题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证据调取问题。再审中,本院依据云山公司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李裕泽刑事侦查卷宗、检察机关李裕泽青检刑诉(2006)196号及本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70号卷宗中关于朴成东的笔录,均未有朴成东承认诬告李裕泽的相关记载,云山公司关于朴成东在相关刑事案件中承认诬告李裕泽,并认可收到相关款项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云山公司关于该公证书既是翻译公证更是事实公证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均是由韩国KIM,CHOI&LIM公证,原审中该公证人员出庭对该证明内容仅系翻译公证作出说明,原审结合该说明、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对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作出分析、认定、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云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代理

审判员  赵 雷

代理

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王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