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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08号

(2013)江刑初字第408号覃德胜二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德胜,覃官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德胜,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覃官胜,曾用名覃弟,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覃德胜去到江南区沙井大道定津路交叉路口的“网友源”网吧楼下,见被害人张铖停放在该处的德玛牌电动车无人看管,后被告人覃德胜叫被告人覃官胜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达现场,二人将该车搬上人力三轮车后盗走。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德玛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6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铖。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票联,德玛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回执,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韦××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2013.5.11”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张铖被盗窃电动车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德胜、覃官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官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江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裴永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