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方水路6号。法定代表人XX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硕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长府路58号。法定代表人被告叶顺斌,总经理。被告叶顺斌,男,1967年9月7日生。
原告长丰公司诉被告汉硕公司、叶顺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告汉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叶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汉硕公司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年利率9.84%。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汉硕公司仅归还了150万元。为此,原、被告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同意剩余借款350万元展期至2013年8月12日归还,分别是2013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50万元,8月12日还款100万元。原告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汉硕公司自第一期起即未按协议还款,原告因此于2013年3月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一季度利息10.423908万元,6月8日代偿本金8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汉硕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财务费合计5万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被告汉硕公司和被告叶顺斌又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汉硕公司应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原告担保费、财务费合计5万元,6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一季度垫付的利息10.423908万元,被告叶顺斌负责督促被告汉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承诺以个人资产为被告汉硕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又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了本息280.09737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硕公司给付原告370.521356万元;2、被告汉硕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财务费5万元;3、原告对被告汉硕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汉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4万元;5、被告叶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汉硕公司、叶顺斌辩称,被告向银行借款以及到期未归还属实,同意原告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凭证证明其为被告代为偿还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汉硕公司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硕公司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年利率9.84%,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汉硕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硕公司以机器设备(复印纸双回刀切纸机、复印纸包装机、切纸机、磨刀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同《保证合同》。该抵押在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汉硕公司还款150万元,尚欠35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此,原告、被告汉硕公司和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剩余借款350万元展期至2013年8月12日归还,分别是2013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50万元,8月12日还款1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原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汉硕公司又重新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就原告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汉硕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5万元、财务费1.5万元。因《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汉硕公司自第一期起即未按协议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3月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了2013年一季度利息10.423908万元,6月8日又代偿了本金80万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被告汉硕公司和被告叶顺斌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汉硕公司应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原告担保费、财务费合计5万元,6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一季度垫付的利息10.423908万元,被告叶顺斌负责督促被告汉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对被告汉硕公司的债务以个人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的所有本息、担保费及财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还对被告汉硕公司归还剩余借款35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期限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也未向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3年7月9日,江苏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原告发函一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汉硕公司借款270万元本息。为此,原告又于2013年7月11日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本金270万元、利息10.097376万元,至此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偿的本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并委托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陈汉东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代理合同》,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5.4万元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于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协议》、《关于代偿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补充代理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汉硕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汉硕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共计为被告汉硕公司代偿本金350万元、利息20.521284元,不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汉硕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汉硕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担保费3.5万元、财务费1.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已支付3万元,被告汉硕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另5.4万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汉硕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时设立,被告叶顺斌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汉硕公司的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和被告叶顺斌的保证。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超过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担保范围,其主张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叶顺斌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自付清借款本息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叶顺斌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被告汉硕公司、被告叶顺斌三方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故原告请求优先行使抵押权,然后再由被告叶顺斌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范围以外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370.521284万元、担保费3.5万、财务费1.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如被告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复印纸双回刀切纸机、复印纸包装机、切纸机、磨刀机)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叶顺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内、对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后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41元,由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46元,被告南京汉硕电子信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叶顺斌共同负担4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1元。
审 判 长 林冬琴
代理
审判员 屠本俊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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