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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74号

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3-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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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授权代表:任思麗。

委托代理人:梁洁,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碧新。

委托代理人:徐土来,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再审申请人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樟木头镇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物业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启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大���公司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樟木头房地产公司不是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仅系大启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其既不出钱、也不出地、更实际不参与建设中的任何非手续性环节,仅仅是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相关手续中挂名称),并因此而收取6%-10%不等的抽成。因此,涉案小区的真正建设单位只有大启公司,在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大启公司依法享有选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二)本案中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二审中,大启公司提供了涉案房产的部分房产权利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以此来证明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樟木头物业公司侵权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不组织质证,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就自己所开发建设的且尚未售出的房产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四份合同中均明确了除去向樟木头房地产公司缴纳的提成外,商住楼余下的其他收益利润全部归大启公司所有。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据此向大启公司出具了所涉小区未出售之铺位和住宅之房产权属办理在大启公司名下的函件。房地产权证更是清晰地证明了大启公司系涉案房产商铺的物权所有人!(三)樟木头物业公司强行接管及出租商铺的行为系侵权无疑!根据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要么系全体业主依照法定程序的选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来享有;要么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来行使职责。樟木头物业公司既非业主选聘,亦非建设单位合法选聘,强行进驻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侵犯了业主及建设单位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大启公司与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樟木头圩镇管理区分别签订的合作兴建丽城、丽都、景城、天龙居等花园合同中约定,建设用地由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樟木头圩镇管理区提供,建设资金全部由大启公司提供,建成房产由大启公司以大启公司和樟木头房地产公司作为联合发展商或香港独家售楼总代理名义在国内外销售,房产销售后由大启公司按总销售额及约定比例向樟木头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润,其余收益利润归大启公司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判决认定涉案四个花园小区合作开发方包括大启公司、樟木头房地产公司,驳回大启公司提出确认其对上述花园小区享有唯一物业公司选择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樟木头房地产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之一,在大启公司没有能力对上述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情况下,为维护各住户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委托樟木头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从大启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8日、2008年2月18日给樟木头房地产总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中,可以看出其对樟木头物业公司进驻上述小区进行管理是认可的,因此,樟木头物业公司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不属于侵权行为。依照合作合同约定,对于未销售的房产,樟木头房地产公司、大启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大启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涉及的物业经过双方清算之后权益归其所享有,原判决对大启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启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 睿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