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第378号原告叶帮新。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方小康,现关押于金华监狱。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王桂妹。委托代理人楼青松、陈冠群。
原告叶帮新为与被告方小康、王晶、王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之后,由于被告王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松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因被告方小康涉嫌刑事犯罪(诈骗罪),该案中止审理。之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帮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方小康,被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告王桂妹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帮新诉称,2008年12月开始,被告方小康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丽水分行工作,任职该分行业务拓展二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2010年12月17日,方小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期为7天。借款期满后,方小康仅归还了200万元,未支付利息。其余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王晶系方小康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桂妹系方小康的母亲,也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小康、王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息2.5%,暂算至2011年8月17日为50万元,已经归还的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3月18日,为205800元)。2、王桂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小康辩称,尚欠200万元及利息是事实的。这个钱买彩票用掉了,现在关在监狱里也没有能力归还,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至于我前妻王晶,这个事情她是不知情的。这种钱借来,我也不会告诉她。这个事情和她毫无关系。我母亲担保的事情,我也不知情。那天我只是叫我母亲和对方去协商一下,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份保证书的。
被告王晶辩称,1、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发生在叶帮新和王晶之间,王晶从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受领过这笔款项。王晶与方小康于2011年3月28日离婚,王晶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款项也未提及。2、王晶与方小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方小康在丽水工作,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比较疏远,夫妻关系长期比较紧张。双方的经济是一直各自独立的。双方也未置办过贵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不从事经商活动,平时的婚姻生活也不需要如此巨额的借贷金额。3、本案所涉款项均被方小康用于购买非法彩票等赌博行为,关于这一点从方小康的陈述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能反映。既然方小康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晶当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系方小康个人的诈骗行为。从刑事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出,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方小康已经欠下巨额债务,在明知自己已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虚构转贷资金的理由诱骗他人向其提供借款。本案借贷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本案借贷行为明显为方小康个人的诈骗行为,应当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被告王桂妹辩称,王桂妹系方小康的母亲。之前方小康的借款,王桂妹是不知情的,后来,叶帮新带人到方小康的单位去吵,影响到了方小康的工作。所以,王桂妹主动到丽水去与叶帮新协商。由于叶帮新对王桂妹的身份有所怀疑,就让王桂妹写了说明身份的条子,并没有对本案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方小康是因诈骗的事情被判刑的,而本案与方小康之前的诈骗案件,性质是一样的,时间段也重合,属于遗漏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告叶帮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如下:A、方小康向叶帮新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给付,不另立据。B、借贷期限为7天,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C、利息为每万元按15元/天,利息不得拖欠。D、届期未能按时返还,除利息外,还需计付一倍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条底部注明:6222081210000378068,户名马江文,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莲城支行。借款人:方小康,2010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方小康借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方小康于2010年12月7日向松阳县叶帮新借人民币45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前保证归还,连带利息,此据,保证人王桂妹,2011年2月19日。保证书底部注明:我是方小康母亲,义乌市工人北路618号,证明被告王桂妹担保的事实。证据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两份,付款人户名均为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账号为×××1299,收款人为方小康,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商苑分理处,账号为×××3797。第一次用途栏为:货款,交易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次为:借款,交易金额为250万元,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4、往来款清单一份,证明方小康曾经还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的证明一份,单位负责人为叶国东(叶帮新之子),内容为:我单位2010年12月17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松阳支行支付给方小康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450万元,系根据叶帮新的要求支付给方小康的出借款,证明借款通过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交付的事实。被告方小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晶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王晶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过。证据2、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王晶并没有在保证书上面签字过。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可以说明借款是直接汇入方小康帐户的,与王晶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与王晶没有关系。证据5、对于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桂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于借条的形成,王桂妹是不知情的,借条中有个“马江文”的指定帐户,这个马江文是方小康的同事,方小康多次利用马江文的身份信息进行彩票赌博。刑事判决书中对此也有认定。证据2、保证书中,仅“我是方小康母亲,义乌市工人北路618号。”这部分内容加“王桂妹”是本人写的,其他内容包括担保事项,均不是王桂妹本人写的。当时,叶帮新对王桂妹的身份有所怀疑,王桂妹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写下了“我是方小康母亲,义乌市工人北路618号。”没有想到被叶帮新添加了那么多担保的内容。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也是担保方小康本人会还,不是说如果方小康不还,则有王桂妹来还。这个意思表示是没有的。证据3、对泰隆银行的交易回单,这个恰好说明了借款是发生在松阳县竹制品厂和方小康之间,原告叶帮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晶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王晶和方小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王晶对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证据3、方小康工商银行帐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45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入账后,当天就被取走了。这个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叶帮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交易明细也无法反映本案的用途。被告方小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桂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桂妹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如下A、2010年12月6日到2011年3月25日,方小康在这个时间段,欠下巨额赌博债务,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他人诈骗。B、方小康购买彩票的网站是没有经过审批的,属于违法网站。C、方小康用同事马江文的身份信息注册帐户,在网络中购买彩票的。2、丽水市公安局民警与叶帮新的谈话记录一份,该证据为刑事案卷中的复印件,内有承办民警的签字,证明民警打电话给原告叶帮新,认为本案借款涉嫌诈骗,要求原告配合调查,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叶帮新质证意见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谈话记录为复印件,经原告回忆,好像没有这回事。被告方小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桂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桂妹与方小康是母子关系。王晶与方小康在2007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方小康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方小康向叶帮新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给付,不另立据。2、借贷期限为7天,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3、利息为每万元按15元/天,利息不得拖欠。4、届期未能按时返还,除利息外,还需计付一倍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条底部注明:6222081210000378068,户名马江文,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莲城支行。借款人:方小康,2010年12月17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叶帮新通过松阳县玉新峰竹制品厂的帐户分两次以货款、借款的名义将450万元打入方小康工商银行的帐户内。方小康将借款当日即取走。借款到期后,方小康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方小康于2011年1月15日还60万元,3月9日还100万元,3月18日还40万元,共计200万元。但是没有支付利息。2011年2月19日,王桂妹找到叶帮新,要求对儿子欠款的事情进行协商,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上半部分,由叶帮新书写:兹有方小康于2010年12月7日向松阳县叶帮新借人民币45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前保证归还,连带利息。王桂妹在下方签字,并注明了身份(方小康的母亲)和住址(义乌市工人北路618号)。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方小康因为涉嫌诈骗罪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3年3月2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7月来,方小康向其父母及朋友借款900万元,投资股市或者以购买彩票的形式在深圳市易迅天空设立的500WAN网站上充值下注,全部亏损。2010年12月-2011年3月,方小康明知无归还能力,仍虚构转贷需资金,承诺支付2%-5%的高息为诱饵,在丽水市莲都区骗取刘伟平等人1640万元,除支付利息及归还部分欠款外,其余款项通过500WAN网站进行充值下注,全部亏损。至案发尚有1470.78万元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查封了王桂妹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新村B28号房屋、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工人北路东侧3号楼17-23号地块房屋。还查封了王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山新区67幢4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方小康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原告叶帮新的借款,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帮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蒋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