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丁某某因其开办的公司经营需要,于2006年5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被告丁某某当时还在税务局工作,收入较为稳定,故借款给被告丁某某。因双方多次借款,后归结为借条三份,金额为76万元。后双方又多次更换借条,最近的一次借条中被告丁某某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6万元;给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吴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1万元,定于2011年3月12日前归还(现金支付)。2011年1月2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2011年2月2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11年3月29日归还,逾期在周某某居住地法院诉讼。上述借条出具后,因原告周某某认为被告丁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周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发生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2006年6月27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3万元,定于2006年8月27日归还;2007年5月22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载明:本人丁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借款6万元整,2007年6月21日为还款期,如逾期续借本人承诺在原月息的基础上按月息2%递增;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万元,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2、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无出具日期)一份,载明:因我至(自)2006年5月起,多次向周某某借钱,用于项目周转,现为明确借款数额,特立此条,2006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间借款合计76万元,转为三笔,分别是40万一张、21万一张、15万一张(详见借条),此条订立后2006年至2007年12月31日借条全部作废。3、尾号7012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单一份,载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周某某提现23万元、2007年10月30日原告周某某提现40万元。4、2007年5月10日南京市地税局某分局某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丁某某系该单位科员,1981年参加工作至今,年综合收入14万元;5、被告丁某某2006年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结婚,2008年2月28日离婚。本案发生前,原告周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相同,后鼓楼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在鼓楼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承认借条均为被告丁某某书写并提出原告周某某所诉借款为高利贷,其对被告丁某某真实借款数额不知情,且于2008年2月离婚等抗辩意见。虽然二被告在本案中未应诉,但考虑到被告吴某某在鼓楼法院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周某某对其和被告丁某某的关系、借款出借原因及款项出借情况予以举证和说明。原告周某某据此说明:其和被告丁某某相识并成为朋友,因知悉被告丁某某在税务局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还开办公司,既考虑朋友关系也为丁某某以后能够向其介绍装修业务,故借款给被告丁某某。2006年5月至2007年期间多次发生借款,其中最大的两笔即23万元、40万元需要在银行提款,故有提款凭证且能够和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其余金额较小的多次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间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丁某某曾有过一些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丁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目前起诉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也不再主张以前的利息。后因被告丁某某难以联系,为防止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被告丁某某重新出具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三份借条。原告周某某表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银行流水单、证明、完税凭证、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对其主张的借款债权提供了借条等借款合意凭证、涉及主要债权数额的提款凭证等证据,并对借款发生原因、形成时间等作出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所诉债权合法且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某某所诉债权不实,但被告吴某某曾在鼓楼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原告周某某所诉债权为高利贷的抗辩,故原告周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全部债权的交付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只提供69万元的初始提款凭证和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实际出借69万元,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该款并根据被告丁某某最终承诺的还款期限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9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6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35元,被告丁某某、吴某某负担1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 杉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