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392号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4583-8。法定代表人伍丽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玉冰,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雄雄,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业主。
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冰、黄雄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冰、黄雄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冰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指定的十辆乡村客运车辆车身用于发布广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金为每辆7000元/年,2013年的租金分两期付清,原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9月20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如被告私自停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给原告双倍租金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如逾期退还应按照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相应款项给承租方。被告黄雄雄经营的晋江市安海宝安货运站(个体工商户)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了租金32000元。被告肖玉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十辆乡村客运车辆上投放广告,私自拆除车辆广告,导致车身广告无法正常发布。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身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广告材料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及广告材料的赔偿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身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黄雄雄系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的业主;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乡村客运车辆车身用于发布广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肖玉冰收取原告支付32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肖玉冰、黄雄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在他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视为其业主黄雄雄认可其系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雄雄系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肖玉冰租赁十辆乡村客运车辆车身用于发布车身广告,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租金为每辆7000元/年,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70000元分两期付清,原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及2013年9月20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如被告私自停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给原告双倍租金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如逾期退还应按照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相应款项给承租方。晋江市安海宝安货运站作为出租方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了租金32000元。嗣后,被告肖玉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确定的十辆乡村客运车辆上投放广告,原、被告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冰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雄雄经营的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晋江安海宝安货运站属共同出租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十辆乡村客运车辆上投放车身广告,并拆除车辆已有广告材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租金32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退还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0元作为违约金,系按照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未提抗辩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部分违约金及广告材料的赔偿请求,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予准许。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玉冰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肖玉冰、黄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金32000元并支付32000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晋江市成铭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肖玉冰、黄雄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
审判员 黄东来
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贝琪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