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汪朝东。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家成。被告刘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代表人胡飚。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朝东与被告廖家成、刘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成、刘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平、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朝东诉称,2012年12月5日14时10分许,廖家成驾驶刘燕所有的川ALD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路中心小学路段时,与汪朝东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朝东受伤。事发后,汪朝东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廖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廖家成和事故车辆所有人的刘燕应对汪朝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汪朝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廖家成、刘燕赔偿汪朝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99.6元;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廖家成、刘燕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明确,因刘燕就川ALD9**号小型轿车向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依法应赔偿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在廖家成借用刘燕车辆期间。事发后,刘燕垫付汪朝东以及乘员苏兴华的急救费4109元、医疗费36204.64元、护理费1430元、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川ALD9**号车停车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758元,共计45301.6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汪朝东所驾摩托车前制动器失效,存在过错,应减轻廖家成的赔偿责任。汪朝东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4时10分许,廖家成驾驶川ALD9**号小型轿车沿崇义桥街向大天路方向行驶至中心小学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汪朝东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朝东以及乘员苏兴华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朝东因车祸伤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12天,其急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39547.5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2013年4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汪朝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汪朝东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约15.8%,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廖家成所驾川ALD9**号车系刘燕所有,事发在廖家成借用刘燕车辆期间,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刘燕垫付医疗费38521.44元、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无号牌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刘燕并自述垫付了苏兴华的医疗费、川ALD9**号车停车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758元。另查明,汪朝东从2011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李成国个体经营的金牛区富盛木制品加工厂务工,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汪朝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汪朝东务工期间暂住在田第学位于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陆家桥社区1组的出租房内。高素珍(1938年10月10日出生)系汪朝东之母,共有子女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汪朝东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川ALD9**号车行驶证、廖家成的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汪朝东与金牛区富盛木制品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与当地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廖家成、刘燕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廖家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朝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7:3。刘燕虽为川ALD9**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LD9**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汪朝东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汪朝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9547.54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5932.13元;2、因医疗机构对汪朝东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医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4、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5、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其中刘燕垫付11天的护理费880元,不予赔付部分刘燕自行承担;6、交通费300元;7、汪朝东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当地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8、高素珍系汪朝东之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6年×10%=32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虽然汪朝东在城镇务工,且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载明月收入3300元,但汪朝东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汪朝东的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即为35873元/年÷365天×102天=10024.78元;10、鉴定费86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12、无号牌摩托车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9606.32元,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118.7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487.54元,根据本院划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汪朝东自行承担12446.26元,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87.54元-自费药5932.13元-鉴定费1460元)×70%=23866.79元,廖家成承担5174.49元。关于刘燕垫付的医疗费38521.44元、经审核的护理费880元、无号牌摩托车鉴定费600元,共计40001.44元,扣除廖家成应赔偿汪朝东的5174.49元,余款34826.95元由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刘燕(刘燕该部分其余垫款自行与廖家成结算),汪朝东分得保险赔偿款57158.62元。关于刘燕自述垫付的苏兴华的医疗费和川ALD9**号车相关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刘燕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朝东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7158.62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燕人民币34826.95元;
三、驳回原告汪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汪朝东自行负担272元,被告廖家成负担600元(此款原告汪朝东已垫付,被告廖家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