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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洪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3504********。被告洪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3504********。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3504********。

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洪某和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洪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某、陈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人民币3200元。被告洪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洪某在被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另被告洪某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对本案借款一、二年内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洪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季度付息。当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洪某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7日止。除此之外,俩被告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洪某的个人债务、以及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尤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洪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洪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被告洪某、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洪某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洪某、陈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为被告洪某、陈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3200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申请保全费150元,计590元,由被告洪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朝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