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耀,男,1961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南京大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厚平,大陆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王×。
原告王耀与被告大陆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大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诉称,其于1999年1月进入被告大陆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6年7月起,大陆集团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工资。2009年9月,其因岗位变动,工资上调至每月75000元,但大陆集团公司每月只预发30000元,欠发45000元。自2010年5月起,大陆集团公司一直欠发其工资,截至2013年2月时止,大陆集团公司累计共欠其工资3014614.06元,欠其奖金及津贴费用计215700元。现要求大陆集团公司:1、支付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014614.06元;2、支付2005年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各项奖金、津贴计215700元;3、补交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及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44326元;4、补交1999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及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公积金36603元。
被告大陆集团公司辩称,自2010年5月起,其公司因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故一直未发放王耀的工资,王耀作为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每月工资并非75000元,工资最高的月份也就是每月30000元,其公司现同意按每月3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王耀2010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1020000元及未发放的各项奖金、津贴计215700元,但王耀主张2010年5月以前拖欠的工资无证据证实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故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原告王耀进入被告大陆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09年9月起,王耀担任大陆集团公司副总裁,从王耀提供的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证明看,王耀每月工资在15000元至30000元(2009年12月)之间,自2010年5月起,大陆集团公司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后,一直未发放王耀的工资。2012年9月,王耀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王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耀主张自2009年10月起,其每月工资为7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大陆集团公司现同意支付给王耀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1020000元及未发放的各项奖金、津贴计21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存折、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大陆集团公司拖欠原告王耀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1020000元及未发放的各项奖金、津贴计2157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王耀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耀主张自2009年9月起其工资上调至每月75000元,但大陆集团公司每月只预发其30000元,欠发其45000元,现要求按每月75000元标准补足欠发其的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大陆集团公司从未按每月75000元的标准发放过工资给王耀。另从2010年5月起,大陆集团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无效益及考核,故对王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耀主张2010年5月前,大陆集团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王耀要求补交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及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补交1999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及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陆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耀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1020000元及各项奖金、津贴215700元,合计1235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陆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