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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梁培伟与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培伟,陈淑珍,张窝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梁培伟,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珍,女,1955年2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窝甜,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梁培伟与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珍、张窝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淑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淑珍用其名下房产做借款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窝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处签名。至今被告陈淑珍、张窝甜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偿还利息人民币6450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暂从2012年5月16日计至2013年3月13日,从立案之日起亦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3.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上合计377506元。4.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顺德区大良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产,实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偿还利息人民币6450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暂从2012年5月16日计至2013年3月13日,从立案之日起亦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3.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顺德区大良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产,实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梁培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张窝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事实。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合法性、真实性。3.借据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300000元借款的事实。4.交易回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26日到2012年5月23日期间转账给被告借款255260元的事实,余下的4474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公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被告陈淑珍、张窝甜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培伟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淑珍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淑珍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梁培伟借款300000元,并由陈淑珍用自有房地产权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陈淑珍自愿用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编号:C39847**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在XX达酒店签订。陈淑珍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张窝甜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同日,陈淑珍出具《借据》,写明:“现张窝甜、陈淑珍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2年5月12日向梁培伟先生借款人民币合共陆拾萬圆整(即¥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张窝甜、陈淑珍借款人承诺务必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陈淑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2012年5月18日,原告梁培伟与陈淑珍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编号:C39847**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09921号,他项权利人为梁培伟,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张窝甜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梁培伟先生人民币陆拾萬圆整(即¥600000元)借款”。张窝甜在经手人处签名。另查,2011年9月26日梁培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窝甜转款81600元。2011年12月12日梁培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窝甜转款40000元。2012年4月14日梁培伟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向张窝甜转款40000元。2012年5月23日梁培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窝甜转款93660元。再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847**号)登记权属人为陈淑珍。于2005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权利价值483676元。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梁培伟,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再查,2010年7月12日梁培伟与陈淑珍、张窝甜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陈淑珍、张窝甜向梁培伟借款300000元,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847**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陈淑珍、张窝甜向梁培伟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淑珍、张窝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的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陈淑珍,但张窝甜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出借的款项均转入张窝甜的帐户,张窝甜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据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包括2010年7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和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300000元),故可认定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均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到2012年5月23日期间向被告张窝甜转账共计255260元,同时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余款4474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款项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淑珍、张窝甜亦应按约履行已方之义务。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淑珍、张窝甜依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淑珍、张窝甜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该约定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但因原告直至2012年5月23日才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才完全履行已方之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淑珍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84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陈淑珍、张窝甜约定由被告陈淑珍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847**号)的物业作为还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债权金额为300000元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房产已于2005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483676元,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故原告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扣除上述抵押登记债权范围之外,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培伟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梁培伟对被告陈淑珍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00号海景苑阅江楼9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84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清偿2005年12月21日的抵押登记债权及2010年7月15日的抵押登记债权之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梁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2.59元,由被告陈淑珍、张窝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淑珍、张窝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梁培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审 判 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邓丽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