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俞金泉。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
被告:王学峰。
委托代理人:丁晓锋。
原告俞金泉诉被告王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俞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被告王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金泉诉称: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绍兴县华舍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91.59元。
被告王学峰辩称:1.原、被告间发生冲突系事实,但原告辱骂闹事在先,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原告存有严重过错,被告仅对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仅认可绍兴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且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对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相关材料均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晚,原告及其妻陈丽芬与被告因故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小区20幢801室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纠纷经报案由绍兴县华舍街道派出所记录在案。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出院后社区服务中心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因本次侵权纠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68.81元、误工费3075.24元、交通费90元,合计6611.5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纠纷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伤情系因原、被告相互扭打过程中所致,不符合正当防卫之法律要件,故对被告正当防卫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对于本案纠纷之发生亦存有过错,故被告之侵权责任可予减轻。原告可获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537.54元,结合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且对绍兴县柯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资质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由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佐证,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侵权纠纷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医疗费用予以医保报销系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原告为享受医保已支出相应医保金,且该费用对其以后享受的医保费用金额存有影响,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7天×20元/天)。3.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768.8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7天×109.83元/天)。5.误工费3075.24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需误工时间为28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8天×109.83元/天)。6.交通费9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611.59元,同时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侵权纠纷产生的损失为4628.11元(6611.5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峰赔偿原告俞金泉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4628.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金泉负担10元,由被告王学峰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