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刑初字第469号

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辩护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司家属院2栋3号301室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克。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张新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沙依巴克区**公司家属院2栋3号301室,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检验鉴定,从缴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克。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富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