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卢志刚。委托代理人倪玉斌。委托代理人鲍国银。被告周晓。
原告卢志刚与被告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刚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3年7月29日暂计14000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3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卢志刚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周晓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志刚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志刚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卢志刚壹万元一天违约金,以浙G×××××车辆作抵押物,逾期不取归卢志刚所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7000元,现金方式交付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明确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志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志刚负担25元,被告周晓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