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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金永林与被告上海强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恕橡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永林,上海强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金永林,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2168号。法定代表人张佳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永林与被告上海强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恕橡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学英,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林诉称,被告因装修、更新设备等投入需使用资金,通过原告前妻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000元,4月20日又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期一年。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金永林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金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给张敏的事实。3、出国旅游协议条款、欧洲旅游出团通知各1份,证明借款期间原告与张敏关系良好的事实。

被告强恕橡塑公司辩称,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无将借款交付被告的行为,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金永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印章曾在案外人张敏处保管,而张敏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当时张敏曾让原告帮忙到银行处理过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务,故原告有加盖印章的便利条件,故现金借据的内容并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该28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欧洲旅行是之前已经定下来的行程,钱也已经支付了,张敏就去了,但旅游费是各自负担的。欧洲旅行并未改善双方关系。

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写给张敏的信1份,证明2012年1月30日时双方关系已经恶化;2、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将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为其女儿购买车辆,余款直接以现金方式交给其女儿;3、原告之女金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超在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的卡上提取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金永林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原告金永林、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主卡姓名为金永林的银行卡上显示存入动迁补偿款300,000元。同日,支取现金二笔,分别为130,000元、150,000元。金永林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的现金借据载明,强恕橡塑公司今向金永林借到叁拾叁万元,借期一年,2013年4月27日之前保证归还。金永林因强恕橡塑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另查明,1996年7月12日,上海强恕玩具厂系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友龙。2001年8月8日,上海强恕玩具厂更名强恕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友龙。2012年11月28日,强恕橡塑公司向国家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12月7日,经批准,强恕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佳麒,股东为张佳麒、彭玉标。张友龙系张敏之父,张佳麒系张敏之子。又查明,金永林、张敏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金永林致张敏信函一封,信中提出了离婚意见并表示分开居住。2012年4月6日至15日,金永林、张敏共同参加游行社组织的法瑞意10日游。2012年10月10日,金永林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在2013年2月18日的庭审中,金永林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3月14日,金永林与张敏自愿在本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张敏支付金永林35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离婚案审理期间,金永林之女金超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为上海金鹏台面制造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5月3日、6月21日、7月20日得到动迁补偿费969,296元。其在金永林的银行卡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提取200,000元、5月4日提取100,000元、5月8日购车转帐232,500元、6月25日提取170,000元、7月24日购保险转帐70,000元、8月1日购买保险转走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金永林基于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出具的现金借条、其并已将借款330,000元交付张敏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强恕橡塑公司返还;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则辩称对原告金永林取得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金永林也无将借款交付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行为,故不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抗辩意见更具优势,理由如下:首先,原告金永林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证据不足。原告金永林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依据除其持有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出具的借条外,还包括原告金永林银行卡的对帐单。然而,原告金永林所依据的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理由如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一般为有偿、双务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所有权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金永林认为借条系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出具,并提供银行对帐单证明其于2012年3月16日自银行提取280,000元加之其已持有的50,000元共计330,000元现金交付张敏的事实,但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由原告金永林之女金超在原告金永林与张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原告金永林与张敏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内容,完全证实原告金永林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16日提取的二笔款项系由金超提取并使用,该证据推翻了原告金永林提供的银行对帐单的证明力。其次,原告金永林主张借款的主体上存在混同现象,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不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金永林在本案中陈述借款330,000元现金系交付张敏,因张敏与强恕橡塑公司有关联,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所借。

本院认为,张敏与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但该关系并不表明张敏的一切行为就代表被告强恕橡塑公司的意思表示。按照国家财会规定,公司的财务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帐户实现,本案中原告金永林也未证明张敏有权代表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接收借款的事实,由此可见,至少在借款关系中,原告金永林主张借款在主体关系上存在混同现象。再次,现有证据证明,在原告金永林与张敏离婚期间,原告金永林已在离婚案件中向本院确认,其与张敏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认为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上述现象能够表明,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抗辩其与原告金永林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相对更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虽然原告金永林持有加盖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印章的借条,但因原告金永林出借的款项未进入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帐户,原告金永林也未证明被告强恕橡塑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金永林以被告强恕橡塑公司借款为由请求被告强恕橡塑公司返还330,000元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金永林请求被告强恕橡塑公司返还借款3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8.09元,由原告金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