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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2号

徐德均与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德均,徐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682号

原告:徐德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仲清。

被告:徐惠芳。

原告徐德均为与被告徐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均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均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惠芳因经济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惠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惠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德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惠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德均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德均与被告徐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惠芳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惠芳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惠芳应归还原告徐德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德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徐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迪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