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满都拉电力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吉祥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吉祥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