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祥(绰号“阿锦”、“锦仔”),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凤镇兴华西路77号之4。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锦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锦祥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12月31日一时许,被告人黄锦祥等人,为报复被害人欧阳某某,纠集“何某龙”、“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多把砍刀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升平广源北路海港胜大排档(即“肥佬洪”餐厅)。黄锦祥确认欧阳某某在该大排档二楼3号房内吃宵夜后,与“何某龙”、“张某”、“赵某”等人冲入该房内,持刀威胁房内人员不准动。随后,黄锦祥指使同伙砍欧阳某某,“张某”、“赵某”等人即冲上去持刀砍击欧阳某某的颈部、背部、手臂、大腿、臀部等部位,将欧阳某某砍倒在地,后黄锦祥等人逃离现场。欧阳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致左颈静脉、左椎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锦祥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黄锦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死亡系在逃的同案人持刀砍击所致,黄锦祥没有直接实施砍击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锦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黄锦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锦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二百二十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锦祥上诉的理由:1、案发前,是外号叫大头明的潘某江多次传呼我,我才与张某、赵某到了小榄太阳城附近见到潘某江,一起上了该大排档二楼见到欧阳某某,他还与我打了招呼,后我又上了三楼的一个包房,每人发了一把刀,因我和死者认识,所以我没有拿刀,潘某江让我帮手,负责在门口守住他们。2、我与死者欧阳某某没有矛盾,也没有进房间用刀架在别人脖子上。3、原判认定我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有误。4、我如实供述了案件全部过程,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轻罪重判。恳请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黄锦祥与被害人发生过矛盾,为报复被害人,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是错误的,黄锦祥与被害人根本没有发生过矛盾。2、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到案后称,自己与欧阳某某的死无关是在撒谎。3、原判认定黄锦祥纠集同案人预谋伤害,又与同伙持刀威胁房内人员,指使同案人砍击被害人欧阳某某,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是错误的。4、原判认为黄锦祥认罪态度差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锦祥等人因故起意报复被害人欧阳某某,遂纠集“何某龙”、“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12月31日1时许携带多把砍刀去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广源北路海港胜大排档(即“肥佬洪”餐厅),黄锦祥确认欧阳某某在该大排档二楼3号房内吃宵夜后,与“何某龙”、“张某”、“赵某”等人,冲入该房内,持刀威胁房内人员不准动。黄锦祥向同伙指认了欧阳某某,“张某”、“赵某”等人即冲上去持刀砍击欧阳某某的颈部、背部、手臂、大腿、臀部等部位,将欧阳某某砍倒在地,后黄锦祥等人逃离现场。欧阳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致左颈静脉、左椎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泉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1时许,我与欧阳某某、阿光、阿忠等人在小榄镇“肥佬洪”餐厅二楼3号房吃宵夜时,突然,有3名男子进入我们房间,其中一个叫阿锦,是东凤人,欧阳某某与阿锦打招呼并叫他一起吃,但阿锦没有出声就走了。我们见他们身上插有像刀具之类的东西,并看见他们三人上了三楼。过了20分钟左右,突然有4、5名男子冲入我们房间,并在身上拔出刀。阿锦站在门口用手指了一下欧阳某某,其中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就动手砍欧阳某某,其他男子威胁我们不许动,有一名男子用一把长约50CM的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不要动。欧阳某某一边后退一边叫“不是我”,但对方的人还是对他连砍几刀,欧阳某某倒在地上,那伙人马上逃跑。我们将欧阳某某送去陈星海医院抢救,后医生说欧阳某某流血过多死了。阿锦曾经在太阳城舞厅和欧阳某某发生过冲突,估计阿锦可能为这事报复欧阳某某。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零时30分许,我和欧阳某某、梁某泉等人在“肥佬洪”餐厅二楼3号房吃宵夜时。突然,有3名男青年进入我们房间,我只认识一个叫阿锦的东凤人。欧阳某某和阿锦打了个招呼,并问他们什么事?阿锦说没事,他们就离开了房间。约半小时后,阿锦和5、6名男子冲入我们房间,其中2人守着门口,其余男子从身上拔出刀(类似牛肉刀,比较锋利),阿锦指了一下欧阳某某之后,他们就用刀向欧阳某某砍去,欧阳某某一边后退一边叫“不是我”。他们砍了约2分钟,将欧阳某某砍倒在地,之后马上逃跑。我们立即将欧阳某某送到陈星海医院,后证实不治身亡。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零时30分许,我和欧阳某某等人在小榄镇某大排档二楼3号房吃宵夜时,看见门口有3名男青年好像在找人,望了一下我们房间。欧阳某某认识他们中的一个,出去和他打招呼,问什么事?对方说没什么事就离开了。欧阳某某说那个人是东凤仔,叫阿锦,可能想搞事,身上带有刀具。约20分钟后,刚才那3名男子带着另外3名青年冲入我们房间,其中有2人持刀守在门口,而东凤仔带另外3人持刀警告我们不要动,接着东凤仔一手持刀,另一只手指着欧阳某某说“就是他”。随后,一名穿黑色衫的男子持刀砍向欧阳某某颈部,另一名穿灰色衫的男子也持刀向欧阳某某手臂砍。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们砍了欧阳某某后就逃走了,我和梁某泉等人将欧阳某某送到陈星海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我所知,前一段时间在太阳城舞场,东凤仔和太阳城的保安发生打架,欧阳某某见东凤仔被保安抓住,也上去踢了东凤仔几脚。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底的一天1时许,我和欧阳某某等人,在小榄体育馆附近的一间餐厅二楼房内吃宵夜时,有3名男子来到我们房门口与我们房间的人打招呼,我听欧阳某某说其中一个是东凤镇人。他们打招呼之后就上了三楼。约20分钟后,突然有人打开我们的房门,有4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冲进我们房里,其中就有之前的东凤男子,他也拿着刀。他们有人叫我们不要乱动,有一名男子拿一把长约50CM的尖刀架在我脖子叫我别动,东凤男子指着欧阳某某说“就是这个”。之后有两名男子持刀走向欧阳某某,其中身材较矮的男子先朝欧阳某某的头部砍去,另一个较高男子也上前挥刀砍向欧阳某某,由于房里的空间很小,欧阳某某根本无法躲开,并说是误会。东凤男子当时拿着刀,站在房门口。两名男子砍完后,那几名男子就跑了。欧阳某某被砍后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们送他去了陈星海医院,不久医生说他颈部大动脉断了,失血过多已死了。事后我听朋友说东凤男子一伙人在小榄镇太阳城酒吧玩时搞事,保安赶不走他们,后来好像是欧阳某某他们和保安一起将东凤男子他们赶出太阳城酒吧。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1时许,我和男朋友欧阳某某等人,在“肥佬洪”吃宵夜时,有7、8个人冲进来围住欧阳某某砍,砍了约3、4刀,其中1刀砍中后颈。后我们就送欧阳某某到医院。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或1998年的一天凌晨零时许,“锦仔”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小榄镇体育馆附近一家大排档吃宵夜。我于是从东凤镇坐摩托车去到了那里,刚走进大排档一楼楼梯口,就见到“锦仔”从楼上冲下来,同时还有4、5名男子也从楼上冲下来,“锦仔”见到我就叫我走,我于是跟着跑到外面坐了一辆摩托车回东凤了。后来我听说在大排档里有人打架,打得很厉害,有人死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1时许,我在海港城大排档上班时,有5名男青年来到三楼10号房,我拿了一壶开水进房准备冲茶,他们说不用冲茶,我就离开了。后我送菜到二楼2号房出来时,看到那5名男青年从三楼冲下来,进了二楼的3号房,随后听到该房内打烂东西的声音,我就走出大排档门口。我刚下到大排档门口,一会就看见那5个男青年也冲了下来,并走向大排档对面的一辆红色的士车,他们上车时,我看见有2名男子手持约40公分长的水果刀,随后该车向广源南路方向逃离。他们离开后,有一名浑身是血的男青年,被人抬上一辆小车离开了。之后,我们上到二楼3号房,看见房内有一滩血,桌子和椅子都乱七八糟。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1时许,阿东等人到“肥佬洪”餐厅二楼3号房吃宵夜。不一会,我看见约5名男青年上到三楼10号房内,也不吃东西,只是关着门在里面。然后,我下到一楼,突然听到二楼的阿东大叫“不是我”,并且听到很吵,跟着看见5名男青年冲下一楼,并上了一辆红色出租车离开。后看见阿东,被他的朋友抬下来上了一辆小汽车送去医院。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12月31日1时许,我在“肥佬洪”大排档一楼工作时,看见5名男青年从楼上冲下来,拿着刀,并上了一辆刚来不久的出租车离开了,接着楼上有一名受伤的男子,包着一块布被人抬上一辆小汽车走了。老板肥佬洪见满地鲜血,就叫服务员清洗了二楼3号房内的血迹。10、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们和黄锦祥到东凤镇某某公司喝茶,后公司的保安“张某”、“赵某”也回来了。此时,黄锦祥的传呼机收到多次传呼,黄锦祥回电话后,对我们说“大头明”在小榄镇见到与他有口角的人,叫他过去帮忙。后黄锦祥就和“张某”、“赵某”一起过去小榄镇与“大头明”会合。约一小时后,“张某”、“赵某”回来,说叫黄锦祥过去帮忙的那个人砍了人。后听说那天晚上“大头明”等人将“阿东”砍死了。黄某某对两组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7号就是黄锦祥,11号(即潘某某)就是“大头明”;周某某对两组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就是黄锦祥,9号(即潘某某)就是“大头明”。10、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哥哥欧阳某某在1997年12月31日凌晨,被人砍伤后送到医院,医生证实其已死亡。事后我听说欧阳某某是在小榄镇“肥佬洪”餐厅和朋友吃宵夜时,被人砍死的,是一名东凤籍男子指使他人砍的。欧阳某某辨认确认了尸体照片就是其大哥欧阳某某。1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海港胜大排档,在该大排档一楼梯间墙壁上,发现有擦拭状血迹,在二楼3号房内地面发现有血迹。1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98山安刑技法字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欧阳某某颈部、背部、右手上臂、右大腿、右臀部等处均有砍创,其中颈部、右手及背部等创口长且深,创面较大,并伴有骨折,分析系锐器砍击作用所形成;颈部创口致左颈静脉及左椎动脉离断,结合死者双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甲床苍白,尸斑不明显,衣服上浸有大量血迹,分析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欧阳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部致左颈静脉、左椎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上诉人黄锦祥的供述:1997年12月31日晚,我和周卫(即周某某)在黄某某家中聊天时,“大头明”(即潘某某)传呼我多次,叫我去小榄镇太阳城门口集中,准备打顺德均安的阿东(即欧阳某某),还叫我找人帮忙。于是,我叫上了“张某”、“赵某”一起过去找“大头明”。找到“大头明”后,我们一起坐车到小榄镇体育馆旁边一间大排档,在大排档二楼见到阿东在一间房里与肥锡等十多人吃宵夜,“大头明”说阿东曾在太阳城酒吧打过他的朋友,要打阿东。接着,我们上三楼一间房分刀后,下到二楼阿东的那间房,我守着门口,“大头明”与“张某”、“赵某”、“阿龙”(何某龙)等人砍阿东,将阿东砍倒在地,房间里的其他人想逃跑,被我拦住并叫他们不要叫。砍完后,我们即跑下楼乘车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大头明”与我联系时说阿东死了。黄锦祥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2号(即潘某某)就是“大头明”、4号(即何某龙)就是“阿龙”。14、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佛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黄锦祥于2002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对于黄锦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案发前,黄锦祥是被他人传呼而赶到案发现场附近之情节属实;但是,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前黄锦祥与被害人欧阳某某曾发生过矛盾。梁某泉等多名目击证人亦均证实,在伤害被害人欧阳某某前,黄锦祥事先去到被害人所在的房间察看,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其伙同同案人“张某”、“赵某”等人实施作案,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死亡系在逃的同案人持刀砍击所致,黄锦祥在案发现场只是负责指认被害人和把守门口,没有动手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上述证人证言与黄锦祥本人的供述能够基本吻合,足于认定。但是,仅凭上述目击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黄锦祥指使同伙砍欧阳某某。原判认定“黄锦祥指使同伙砍欧阳某某”的证据不足。因此,黄锦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改判的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2、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黄锦祥虽没有持刀直接砍击被害人欧阳某某,但其向同案人指认被害人并负责把守房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3、关于黄锦祥检举潘某某有参与本案犯罪的的问题,公安机关尚在查证之中,即使查证属实,该检举亦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并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锦祥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黄锦祥事先去到被害人所在房间察看,随后即伙同同案人“张某”、“赵某”等人实施作案,在案发现场负责指认被害人和把守门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死亡系在逃的同案人持刀砍击所致,黄锦祥在案发现场只是负责指认被害人和把守门口,没有动手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原判认定“黄锦祥指使同伙砍欧阳某某”的证据不足,据之对黄锦祥作出的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黄锦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从轻改判的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锦祥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锦祥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黄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