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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凌壮贤、李冬冬,一审被告陆干宁、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凌壮贤,李冬冬,陆干宁,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责人张贵平。委托代理人颜钊。委托代理人王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壮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冬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凌春。一审被告陆干宁。一审被告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媛媛和

代理

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凌壮贤、李冬冬系夫妻关系,凌国钦系他们的儿子,于2012年1月1日生。凌壮贤与凌喜才系父子关系,凌喜才于1949年3月29日生。凌壮贤与薛桂英系夫妻,薛桂英于1949年7月8日生。凌喜才与薛桂英系夫妻,生育凌壮存、凌壮贤两个儿子。2012年3月17日18时40分,陆干宁驾驶桂B×××××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东经平乐二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至323线国道834KM+600M处时,正遇凌壮贤驾驶的搭乘李冬冬的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恭城经二塘往同安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凌壮贤、李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干宁与凌壮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壮贤多处受伤,经鉴定其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凌壮贤住院51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李冬冬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两周。凌壮贤诉请的损失为199391.6元,李冬冬诉请的损失为12865.5元。另外桂C×××××号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施救费、保管费及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共计2101元,以上损失共计214358元。陆干宁驾驶的桂B×××××号车属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凌壮贤造成的损失为176391.2元,给李冬冬造成的损失为12865.5元,本院已经在(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壮贤114726.6元,赔偿李冬冬52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陆干宁驾驶的桂B×××××号车属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凌壮贤不足部分赔偿款61664.6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凌壮贤自行负担50%的责任即30832.3元,由陆干宁承担30832.3元,陆干宁承担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凌壮贤30832.3元。对李冬冬不足部分赔偿款7592.1元,也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冬冬7592.1元。依法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凌壮贤30832.3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冬冬7592.1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凌壮贤和李冬冬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损害后果,其就各自的损失应各自独立提起诉讼请求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而将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认定两被上诉人的损失,而是直接以尚未生效的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两被上诉人损失并依此在本案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李冬冬不足部分赔偿款应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分摊,上诉人只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凌壮贤、李冬冬答辩称: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尽管他们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但由于所诉被告是共同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将二者混淆而是分别核算了二人的损失分开判决,并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计算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陆干宁、鹿寨县荣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上诉人分别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作出了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以当时尚未生效的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欠妥,但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二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诉人提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为本案所采信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受伤,二被上诉人共同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认定了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凌壮贤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1664.6元,由其自行负担50%即30832.3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一审被告陆干宁承担50%即30832.3元赔偿给凌壮贤,鉴于陆干宁所驾驶车辆桂B×××××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凌壮贤30832.3元。被上诉人李冬冬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592.1元,依法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796.05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上诉人凌壮贤负担50%即3796.05元。由于李冬冬与凌壮贤系夫妻关系且未向凌壮贤主张权利,视为其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平乐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冬冬3796.0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凌壮贤、李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诉人预交),合计192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并给付二被上诉人54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4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刘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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