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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20号

刘斐乐与朱爱英、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斐乐,朱爱英,陈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刘斐乐。

委托代理人:南忠权。

被告:朱爱英。

被告:陈志。

原告刘斐乐与被告朱爱英、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英、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斐乐诉称: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朱爱英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爱英、陈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朱爱英与被告陈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爱英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6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由被告朱爱英在二张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另,该二笔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2张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爱英向原告刘斐乐借款10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二笔借款是被告朱爱英与被告陈志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朱爱英、陈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爱英、陈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斐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朱爱英、陈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屠小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包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