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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

郑楚忠与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楚忠,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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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原告郑楚忠,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赟,广东丰立律师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村环村路。法定代表人黄友明。

原告郑楚忠诉被告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楚忠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框、网纱、封网浆、脱完粉等丝印器材,并约定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但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08578元,原告仅仅支付了20863元。现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7715元。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715元以及利息(以87715元为本金,按照��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楚忠和被告明森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原告郑楚忠向被告明森公司供应铝框、网纱等丝印器材,供应货物产生的货款共计108578元。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为证,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对账单是传真件,显示双方对来往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此外,被告明森公司还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以示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明森公司于2013年5月份付款20863元,之后再无进行付款。本院依照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明森公司价值87715元的财产,原告预缴了保全费8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明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郑楚忠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向被告供应价值10857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明森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863元,还剩余87715元未支付。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楚忠货款87715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保全费897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明森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