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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75号

王发军与王亚洲,杨丙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发军,王亚洲,杨丙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发军。被告王亚洲。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丙艮。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发军与被告王亚洲、杨丙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军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按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付的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付给原告违约金。租赁物短少的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亚洲委托被告杨丙艮办理提货及归还事宜。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份,金额为12万元,另出具短少扣件接头1407只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接头扣件1407只(返还不能折价赔偿844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洲辩称,经双方结算欠租金120000元及扣件1407只是事实,但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杨丙艮辩称,答辩人是受王亚洲委托领取材料,合同签订人是王亚洲,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王发军、案外人姜鹏(甲方)与被告王亚洲签订租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按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付的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原告违约金。租赁物短少的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乙方委托提贷人为杨丙艮。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亚洲向原告王发军出具租金欠条一份,金额为12万元,另出具短少扣件接头1407只欠条一份。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实际供货人为王发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发军申请,本院对被告王亚洲所有(共有人张林)的私有房产一套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亚洲欠原告租金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王亚洲欠原告扣件1407只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8442元(1407*6)。关于违约金,被告王亚洲辩称双方在结算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王亚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调整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5%,即违约金为6000元(120000*5%)。被告杨丙艮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受被告王亚洲委托领取租赁材料,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发军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共计4390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