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江苏新洋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中兴桥东首(新洋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陈德俊,江苏新洋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庆,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远秀,汉族,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和村大香村集体宿舍88-306号。
原告江苏新洋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与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欧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鸭、鸭肫、鸭翅一批。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39092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0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迈斯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买卖、对账事实无异议,但对账后被告曾支付过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去头光鸭、鸭肫、鸭翅若干。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9092元整。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合同、货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产生货款339092元,该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该货款。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在对账后,被告曾支付过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新洋禽业有限公司货款339092元及利息(利息以339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