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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377号

汪存友与陈华清、方和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存友,陈华清,方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汪存友。

被告:陈华清。

被告:方和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存友与被告陈华清、方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存友接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存友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