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汪存友。
被告:陈华清。
被告:方和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存友与被告陈华清、方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存友接收到本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存友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