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宗彦。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0250-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工业园青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仵宗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仵宗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钢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日,成钢公司与仵宗彦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仵宗彦向成钢公司购买“神钢”牌SK60-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6390,产品单价为375000元、运费为10000元。仵宗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35000元分6期支付,即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季度25日前支付分期款39200元,且必须打入成钢公司指定账户;如仵宗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应承担所拖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若买方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三期或拖欠款额累计达合同总金额的10%,卖方有权要求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仵宗彦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成钢公司将合同标的物“神钢”牌SK60-C型挖掘机新机一台交付仵宗彦,仵宗彦验收了机械设备。但仵宗彦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付款,还款期内仵宗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项,且擅自将设备上的GPS系统破坏。为此,成钢公司多次催促要求仵宗彦尽快支付相关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仵宗彦支付货款本金235000元、逾期利息999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5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仵宗彦一审辩称,仵宗彦从成钢公司处购买挖掘机不到一周时间即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成钢公司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其主张分期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甲方成钢公司(卖方)与乙方仵宗彦(买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SK60-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6390),单价375000元,另支付运费1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35000元分6期支付,即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每季度末月25日前支付分期款392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承诺不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应承担所拖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若乙方逾期支付分期款达三期或拖欠款额累计达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仵宗彦以旧机一台折抵150000元,以此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含运费)。成钢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依约交付给仵宗彦。2012年4月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8日成钢公司四次派员对该机进行定期保养,记录显示挖掘机运转正常,仵宗彦在其中三份单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仵宗彦反映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成钢公司派员维修,试机正常后仵宗彦亦签字确认,但仵宗彦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分期款项,尚欠货款235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成钢公司和仵宗彦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钢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仵宗彦未按约支付分期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成钢公司主张至起诉之日,仵宗彦已逾期支付分期款超过三期,且拖欠款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已构成提前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要求仵宗彦支付货款2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成钢公司主张仵宗彦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9996元);成钢公司另主张仵宗彦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由于成钢公司已向仵宗彦主张逾期利息,且此利息金额已足以补偿其所受损失,再支持其违约金则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仵宗彦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仵宗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钢公司货款235000元及至2013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999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成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为2909.5元,由成钢公司负担422元,仵宗彦负担2487.5元(此款成钢公司已预交,仵宗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钢公司)。宣判后,仵宗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成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成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成钢公司提供的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且该机器被抢劫未遂,仵宗彦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而没有中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合法。维修记录没有仵宗彦本人签字,且一审时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第二页没有仵宗彦的签名和指纹,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成钢公司答辩称,仵宗彦所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仵宗彦所称的刑事报案,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维修记录是成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仵宗彦质证。仵宗彦一审时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仵宗彦提供挖掘机维修人员冯某某2012年3月20日书写的一份维修履历,部分内容为2012年10月平柄漏油、柴油表工作不正常、没有维修等,以此证明成钢公司提供的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仵宗彦称该书面材料由于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因未能及时交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成钢公司认为该书面材料并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仵宗彦在2012年4月1日接收成钢公司所售挖掘机时确认整机完好,符合合同约定,仵宗彦应当如约支付货款。仵宗彦主张成钢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仵宗彦仅提供了冯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但由于该书面材料是证人证言,冯某某作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而且该材料所记载车辆2012年10月份出现过问题没有修好,但2012年11月23日仵宗彦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记载“维修后,试机正常,建议用户做好日常保与维护,使用神钢原厂配件”,说明至2012年11月23日该挖掘机已运行正常,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仵宗彦诉讼中主张挖掘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仵宗彦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仵宗彦诉称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成钢公司一审时已提供维修记录、点检表,仵宗彦亦质证过,但以需核实为由当庭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真实性的意见,责任自负。二审期间,仵宗彦本人对该维修记录进行了进一步质证,故维修记录、点检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予以采纳。至于买卖合同第二页的真实性问题,仵宗彦在一审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页到底是何内容,故
本院认为第二页的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仵宗彦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上诉人仵宗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
审判员 张广永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庄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