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梅相松。
被告:吴宏松。
原告梅相松与被告吴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相松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梅相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宏松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6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利息4500元外,对其余借款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起诉前已支付利息4500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且其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相松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梅相松负担400元,被告吴宏松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成庚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