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

李金带与汤健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金带,汤健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健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金带因与被上诉人汤健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27日,汤健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金带将持有3.846%的清远市康信牙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股份工商变更登记到汤健杰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李金带为康信公司的股东,2005年11月3日,李金带将其持有的3.846%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元,汤健杰将转让款付清给李金带后,李金带退出公司的经营。由于没有法律知识,汤健杰以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手续就完成,一直不知道还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汤健杰委托律师向李金带送达了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律师信,但李金带未按律师要求到律师事务所办理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律师见证手续,导致3.846%公司股份不能正常变更到汤健杰名下,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李金带辩称: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在场,答辩人从未与汤健杰接触。此外,办理股金取回手续时没有说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汤健杰的名字,汤健杰的签名是后来加上去的。公司从未公开财务账目,侵犯了股东权利,公司使用各种非法手段迫使小股东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书。

二、答辩人参股后,公司多年未发工资,当时公司大股东汤建国表示不签名取回股金就要答辩人增加股金,答辩人为家庭生活开支逼不得已取回股金,是汤建国逼迫答辩人退出公司。

三、大股东汤建国、汤松森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答辩人股份转让给汤健杰,转让时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正式告知答辩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康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如下:汤建国40%、汤松森20%、朱子恒5.386%、王志强3.846%、罗清霞3.846%、张燕球3.846%、李金带3.846%、董佩仪3.846%、陈章3.846%、罗国锋3.846%、李扬友3.846%、汤振涛3.846%。200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李金带自愿退出康信公司经营的股份,现将其在公司参加经营的股份3.846%,股金为10000元转让给汤健杰,今后股权属于受让人所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金带从康信公司领取10000元股金退款及退还的代交社保金、工资后退出公司。2005年11月3日至2005年11月13日,汤健杰分三次向康信公司支付款项200735.10元。汤健杰表示,股权转让事宜由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国介绍,上述款项由其支付给康信公司,并由康信公司代为向李金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工资及退还代交社保金。庭审时,李金带表示关于退还股金、工资的支付凭证上是其签名,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告知李金带如果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后,李金带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一份调查笔录反映,康信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汤建国、汤松森对于其余股东转让股份给汤健杰是知情,并且同意其转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有双方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凭。虽然李金带提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就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时,李金带又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庭审时,李金带对领取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人签名为李金带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里已明确股份转让给汤健杰,李金带在签字时已明知这一情况,故无论汤健杰的签名是否事后被签,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李金带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其余的股东罗清霞、朱志恒、张燕球、王志强、董佩仪、陈章、罗国锋、李扬友、李金带亦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汤健杰,应视为其已放弃购买李金带的股份,另外两个股东汤建国、汤松森在调查笔录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汤健杰购买李金带所持有的康信公司的股份,因此,汤健杰与李金带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汤健杰已按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元,李金带应当将其持有的3.846%的康信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汤健杰名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持有的3.846%的清远市康信牙刷制品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汤健杰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带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李金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是康信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3.846%,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从2003年6月开始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国提出以10000元收购上诉人持有的股份,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003年11月3日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但该份协议没有受让人签名。当天公司支付10000元,三天后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转让股份,该转让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审法院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调查笔录》认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八年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转让已超过期限。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李金带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汤健杰答辩称:

一、上诉人因公司亏损严重经营无以为继的情况下,为收回其出资才自愿转让其股份的,公司当时是靠向汤建国、汤松森借款才能勉强维持的,不存在上诉人认为是汤建国大股东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事实。

二、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个股东集体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前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均表示愿意出让其持有的股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这一行为已经表示其放弃购买其他股东出让的股权,因为上诉人之间提前知道他们都是出让其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所以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在转让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这只是股权登记机关的手续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四、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转让款,并且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退出期间至被上诉人提出起诉前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上诉人却提出被上诉人有乘人之危的情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依相关法律规定,若有侵害国家利益,胁迫、欺诈的情形,相关当事人只能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合同,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有效。汤健杰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十四张;2、资产负债表;3、康信公司生产销售库存统计表。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康信公司原股东中,除汤建国、汤松森外,其他股东均与汤健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李金带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李金带的上诉请求和汤健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李金带是否已收到汤健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三、股权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内容、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受让人落款处签字与协议约定的受让人相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清晰、确定,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公司原登记的股东中,汤建国、汤松森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而其他股东又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同时,亦已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处分,已不再享有对其他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损害股东之间的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乘人之危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而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乘人之危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带是否已收到汤健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通过付款给康信公司并委托康信公司代为支付的形式向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支付转让款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收到康信公司退回的股金10000元,即已认可收到了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否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即是对原已认可的事实反悔,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认可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反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关于股权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但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其法律效力在于公示权利及对抗第三人。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应认定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为股权转让双方设定履行义务的期限。从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看,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超过此期限未申请变更登记的,是能够继续办理变更登记的,即双方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关于超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以致股权转让协议失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带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肖惠文

代理

审判员  禹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