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新华街99号。负责人唐卫红。
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谭胡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综合楼、学生公寓楼;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位于新华街99号,红线范围内土地约4.6亩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作为投入,原告出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该项目以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危房改建的名称建设,有关政府审批、规划报建、图纸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售后保修等全盘责任及费用均由原告履行和承担,如因被告原因引起该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和阻工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赔偿50万元给对方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原定的规划计算工期和前期投入资金不能产生预期效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有关事宜。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回复,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仍不能开工建设,则由被告赔偿项目前期运作经费及经济损失30万元,并终止合作开发合同。可被告又以职工内部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30万元以及违约金50万元,共计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辩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同意解除合同,对于赔偿费用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开发合同书,证实原告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合作开发冷水滩区祁剧团综合楼、公寓楼,合作方式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提供约4.6亩土地作投入,原告出资金并负责开发,开发项目所有手续如报建、评危房、审批、国土、规划等由原告办理并承担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拥有土地使用面积2989.84平方米;证据三、通知书,证实原告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办理了房屋安全鉴定;证据四、文件,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永州市规划局、永州市国土局、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城乡规划委同意危房改造;证据五、通知,证实原告要求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开工;证据六、通知,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编委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并成立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证据七、证明,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的债权、债务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承担;证据八、承诺书,证实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违约应赔偿损失30万元,并终止合同书。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合作开发项目名称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综合楼、学生公寓楼;
三、合作方式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提供位于新华街99号,红线范围内土地约4.6亩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作为投入,原告出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
四、新建成的房屋面积分配,1、该项目建成后,甲方所占房屋面积为58户×45平方米,共计2610平方米和第一层排练厅一间面积300平方米(在土地出让金返回时按500元每平方米造价补款给乙方)。余下所建成的房屋面积全部给乙方所有,而且由乙方任意销售处置等;
五、该项目在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的工作并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协助乙方顺利办理的土地出让手续。发改委立项手续及费用由甲方办理。
六、乙方责任义务,该项目以“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危房改建工程”的名称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政府审批、规划报建、图纸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售后保修等全盘责任及费用均由原告履行和承担;
八、万元责任、1、甲方责任、如因甲方原因引起该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和阻工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交纳50万元给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此款应由甲、乙双方开设银行账户共管,原、被告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赔偿50万元给对方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房标准、施工情况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没有交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因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开工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有关事宜。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仍不能开工建设,则由被告赔偿项目前期运作经费及经济损失30万元,并终止合作开发合同。现该项目因职工意见不一仍没有开工建设。2012年3月2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冷编发(2012)2号通知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依法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2012年3月26日,以冷编发(2012)3号通知设立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工作室,为股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提供位于新华街99号土地原告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并该工程没有事实开工建设,本案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提供开发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在原告起诉时,该土地没有办理出批准手续,仍为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用划拨土地转让应履行规定的手续,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进一步说明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可以不予履行合同。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给永州市冷水滩区祁剧团,原告已经违约,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30万元,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费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同意,已经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适用于有效合同,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不适用解除条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永州市锦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审 判 员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