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王冠群。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方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广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冠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林方州,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到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工作。1989年5月,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1990年原告被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39607XXXXX股,以每股1.62元的价格全部转让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包括船员及职员),除严重违约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第三人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原告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事劳动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原告、被告与海运总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00年1月3日,原告等229人联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9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原告等在内的193人因此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等人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新华区法院认为“虽然182名原告也没有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告182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11-15行]并据此判决驳回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的诉讼请求。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6-8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等93人不服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伴随企业改制及1994年11月海运总公司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329名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申请人的人事管理权已经正式移交南洋公司,在申请人的身份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身份已由原来的国营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南洋公司的员工��这与申请人在南洋公司工作,享受南洋公司员工的相同的工资待遇,由南洋公司负责缴纳申请人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南洋公司出具办理退休、调动手续等事实相符合,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3页23行—第14页7行]以上三级法院经过审理,均已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同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还认为“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强调‘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应保现状不变’。而此时‘现状’是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移交南洋公司,人事关系由南洋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南洋公司支付,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南洋公司缴交,原告中有人办理退休、调动手续均由南洋公司出具。这一‘现状’恰恰好证明申请人事实上是南洋公司的员工,而非国有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4页15—20行]既然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洋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致函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遣往南洋公司的员工送还海运总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从1999年10月到现在起诉时为止,南洋公司都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南洋公司一直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在长达十三���里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也不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导致原告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养小孩,在没有工作没有工资的情况下,只能靠打点零工赚点微薄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存权,让他们能拥有最低标准的生活,南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自1998年7月起至2012年9月止的最低的生活费用75267.84元(按海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08.48元/年算,9408.48元/年×8年。因每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一样,所以取2009年的标准作为中间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应该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在原告的五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育等)和住房公积金从1998年7月开始一直未缴纳。因此,南洋公司应该补缴原告自1998年7月至2006年7月欠缴的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2年10月22日原告等6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0月2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
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就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南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南洋公司给原告安排原有工作,或者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给予补偿。
二、判令南���公司支付原告从1998年7月至2006年7月的最低生活费用75267.84元。
三、判令南洋公司为原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四、本案诉讼费由南洋公司承担。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南洋公司原系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1989年5月筹办设立,设立南洋公司后,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百名职工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4年1月,海运总公司致函南洋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9员工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后海运总公司将其所持的南洋公司股份转让给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10月,因南洋公司经营困难,公司难以为继,南洋公司发函给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认为原告与海运总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海运总公司因此发生纠纷,2000年1月,原告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南洋公司等人以海运总公司作为被告,并将南洋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等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海运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等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准确的。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与原审判决理由一致。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南洋公司1999年10月向海运总公司发函,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收),南洋公司发送该函件的意图就是为了解除南洋公司和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原告等人送还海运总公司。原告得知南洋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将其劳动关系送还给海运总公司的要求被海运总公司拒绝后,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早在1999年10月份就已经明确知道其与南洋公司双方之间发生了劳动争议,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此时,原告有两种维权方案可以选择:如原告想回原工作单位(海运总公司),他可将海运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要求确认其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愿意继续留在南洋公司,他也可以将南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南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南洋公司发函行为无效、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等。当时,原告选择了前者,要求确认其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仲裁、诉讼程序中将南洋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在选择向海运总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应视为其放弃了向南洋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10月份,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60天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隔十三年之后再次向南洋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60天申请仲裁期限。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原告在其《民事起诉书(状)》中的自认,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其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就已经明确知道“南洋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致函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遣往南洋公司的员工送还海运总公司的行为时非法的和无效的”。退一步说,此时原告或许还可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南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在该判决生效后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却在时隔八、九年之后才申请劳动仲裁,向南洋公司主张权利,其申请劳动仲裁以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自1998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用,��有法律依据。原告称,为了保障其生存权,南洋公司应支付其自1998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用。南洋公司认为,在自1998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并没有为南洋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其无权要求南洋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这所谓的“最低生活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南洋公司原告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这笔费用的法律依据何在呢?请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且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洋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7日。1989年5月,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公司后,随即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9名职工陆续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海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全部转让给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内部职工(包括船员及管理员工),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第三人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原告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劳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原告、海运总公司与南洋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00年1月3日,原告等229人联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5月9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等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原告等在内的193人因此向本院(原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等人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0)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海运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996年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告等182人未与海运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在该公司工作,证明原告与海运总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等182人也没有与南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南洋公司劳动,工资由南洋��司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告等182人与南洋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等182人主张与海运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等182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已与海运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上诉人与海运总公司既不存在书面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等182人上诉,维持原判。包括原告在内等93人不服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989年5月海运总公司筹建全资子公司南洋公司后,陆续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9名职工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其公司的性质由国有企业改变为股份制企业。伴随企业改制及1994年11月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9名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原告的人事管理权已经正式移交南洋公司,在原告的身份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身份已由原来的国营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南洋公司的员工,这与原告在南洋公司工作,享受南洋公司员工的相同的工资待遇,由南洋公司负责缴纳原告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南洋公司出具办理退休、调动手续等事实相符合,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1996年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制后,原告既不在海运公司工作,也未与海运总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海运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等93人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22日,因劳动争议,包括原告在内的6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2)第0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原告在内的64人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判令南洋公司给原告安排原有工作,或者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给予补偿”明确变更为:解除原告与南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另查明,自2000年起至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南洋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5日,按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计算,应于2011年10月6日退休。以上事实有(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琼劳人仲不字(2012)第0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洋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自退休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退休之日后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最晚应自其退休之日(2011年10月6日)起算一年。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方申请仲裁,已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故本院对南洋公司抗辩中提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冠群的��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冠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治强
审 判 员 羊日强
审 判 员 李光平
审 判 员 吴青良
代理
审判员 林宏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