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李友根。
被告:李红平。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物业费支付义务,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平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