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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539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张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XX单独或与秦滔、严凤林(均未满16周岁)共同,先后到江阴市华士镇、新桥镇等地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XX于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采用钻窗的手段,到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XX路322号小蒋饭店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5元、软苏烟1包、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元。2、被告人张XX与秦某、严某某于2013年4月8日晚,采用钻门缝的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XX路105号XX大酒店盗窃,窃得人民币50元、软中华香烟16包、硬中华香烟15包、软苏烟16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9元。案发后,赃物软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张XX与秦某于2013年4月14日晚,趁无人之机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江阴市新桥镇XX路18号棋牌室实施盗窃,窃得E66诺基亚手机1部、冬虫夏草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张XX与秦某于2013年4月14日晚,采用砸窗、钻窗入室等手段,到江阴市新桥镇XX路110号XX火锅店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350元。5、被告人张XX于2013年8月9日晚,采用事先潜入等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XXX茶楼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600元和苏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秦某、严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2、3、4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98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夏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