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甘增元。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志明。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增元与被告甘志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杰才,被告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增元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摊位一间,该摊位位于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建筑面积4.09平方米,每平方米4037.03元,购买价款为16498.52元,原告向上述公司交付了16498.52元购房款,当时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发票号为N00X2X5X2,发票上只有原告一人名字,系原告一人购买。被告利用与原告是父女关系的便利,伪造虚假的购房发票等材料,到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把原本属于原告单独购买的上述摊位登记在被告与原告共有的名下,被告长期占用该摊位,原告要求被告到南宁市房产局把摊位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把摊位归还原告使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向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摊位,是原告单独出资购买,该摊位应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使用,但被告伪造虚假购房发票等材料,把该摊位登记到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名下,并长期占用该摊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归原告(个人)使用(摊位建筑面积为:4.09平方米,购买价款为:16498.52元);2、被告将坐落于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归还原告使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甘增元提供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即:桂房证字第0X1X2X0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共有权保持证摘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XX大厦商场一楼平面图、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房屋平面图、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0X2X5X2号发票(报销凭据联)、黄X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虚假的材料把原告单独购买的摊位登记到其与原告共有的状态;登记档案材料涉及的第五页即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是被告要求XX公司书写的虚假证明;登记档案材料中第八页即发票,这张发票原来只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的名字是后来才补上去的。证据2、购房发票(№0X2X5X2号,记账联,复印件),证明:该发票是最原始的发票,也是原告第一次交购商铺款给XX公司时XX公司出具的发票,这发票仅有原告的名字在上面,因此本案诉争的摊位是原告单独购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拿去办产权登记的时候不知道通过怎样的途径把其自己的名字也加上去了(第二联,即报销凭据联),而原告拥有的是最原始第三联(记账联)发票,从这两份发票可以看出,被告进行产权登记的是发票的第二联,这就证明了,这个摊位的确是由原告一个人购买的,被告所利用的发票是伪造的,房地产部门对登记材料进行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因此房地产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显示该处房屋真正是谁所有的。
被告甘志明辩称:原告原来是在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因此,这铺面都是由原告办理手续购买。购买后原告将被告的名字加了上去,虽然被告只出了不到一半的钱,不足部分由原告出,但因为原、被告为父女关系,这个铺面可以视为原告赠予被告的。被告甘志明对原告甘增元提供证据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更能证明讼争铺面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XX公司的员工而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这份由XX公司出具的发票(第三联,即记账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这张发票(第二联,即报销凭据联)上面的两个名字(即原、被告姓名)都是一样的笔迹,更能证明讼争摊位(铺面)是原、被告双方共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的所有权是原告一人所有或是原、被告两人共有?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诉争摊位(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系其个人所有,以及办理诉争摊位产权的材料系被告伪造的,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被告为购买位于南宁市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一间(个),而于1995年12月8日向开发商即南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交付摊位价款16498.52元,发票号为№0X2X5X2号,记账联(即第三联)有原告一人姓名,但报销凭据联(即第二联)有原、被告二人姓名。XX公司于1996年5月6日出具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载明:甘增元、甘志明向我公司购买西X路2X号XX大厦商场X楼X号摊位X间,全部价款已结清,房屋于1996年5月5日交付使用,产权已归购买者所有,……。)一份,给原、被告去办理该摊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给原、被告办理了该摊位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X1X2X0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甘增元,共有人甘志明,建筑结构为框架,建筑面积为4.09平方米,领证人甘增元(印章),领证日期为1996年7月2日。该摊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也载明该摊位系原告甘增元和被告甘志明共有。1996年5月28日该摊位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载明共有人也为甘增元和甘志明,该申请书上有甘增元、甘志明的印章。原告认可前述该所有权证存根上“领证人甘增元”的印章系其本人印章。后来,原、被告因该摊位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诉争摊位(以下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其一人所有,其理由是存于开发商的记账联发票,仅有原告一人姓名,购房款是原告一人出资的;存于房产管理部门关于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系被告所伪造的。关于诉争房屋购房出资问题,存于开发商的记账联发票(即第三联)虽仅载有交款人原告一人姓名,而存于房产管理部门报销凭据联发票(即第二联)载有原、被告二人姓名,这两联发票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能排除原告事后同意添加被告为共同交款人的情况存在;另外,被告主张购房时其也出了部分资金,现原告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时被告未出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一人出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系被告所伪造的问题,因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有“领证人甘增元”的印章,原告认可该“印章”是其本人的印章,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系被告所伪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为现存于房产管理部门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时的档案材料均显示为原、被告二人共同购买;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也登记为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另外,该房屋购买及办产权证至今已达17年,原告此前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属异议。所以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理由成立,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使用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其使用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使用,是以诉争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为前提,根据前述认定诉争房屋不是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故原告以诉争房屋属于其一人所有为由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使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是原、被告二人共有,双方对该房屋均亨有权利;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占用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归还其使用,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本诉主张的是确权,而不是析产,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不予分割。如双方要求分割,仍有争议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增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甘增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熊梓言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