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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中刑初字第203号

段盛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段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盛强,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腾冲县,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盛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驰、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盛强及其辩护人徐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盛强与杨某(另处)共谋贩卖鸦片,商定由段盛强组织鸦片,杨某负责寻找买家。2013年1月17日23时许,段盛强驾驶摩托车携鸦片前往腾冲县进行贩卖,途经腾冲县时,被腾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鸦片四砣,经称量、鉴定,净重:7594克;吗啡平均含量为7.6%。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段盛强贩卖鸦片7594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盛强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称购买毒品鸦片的预付款5000元是杨先伦给他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盛强认罪态度好、有特情介入,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盛强于2013年1月17日23时许,驾驶摩托车携带准备贩卖的毒品鸦片,途经腾冲县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摩托车搭载的“茶香”瓜籽蛇皮袋内查获毒品鸦片4砣,净重7594克,遂抓获被告人段盛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鸦片7594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段盛强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盛强人赃俱获的情况:2013年1月17日23时许,当被告人段盛强携带毒品途经腾冲县时,被事先获取线索在此定点守候的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其摩托车上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4砣,遂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盛强的基本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段盛强贩卖的鸦片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7594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段盛强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与杨某有过通话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段盛强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段盛强无法提供“蔡大”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故无法核实该人。 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3〕046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段盛强贩卖的鸦片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均为鸦片,其中吗啡平均含量为7.6%。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下旬,将猴桥镇灯草坝人段盛强贩卖鸦片的情况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7日下午19时许在国殇墓园门口将携带4砣毒品鸦片,准备贩卖的段盛强抓获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盛强供述: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于五六年前认识的腾冲县蒲川乡男子杨先伦电话让其找些鸦片带到腾冲县卖,他那边有老板要买。其告诉杨先伦没有本钱,杨先伦就让其先去赊着。电话中,其和杨先伦讲好,鸦片带到腾冲县城以老板给的350元每两的价格出售。讲好后,其于2013年1月11日从猴桥镇灯草坝家中骑其兄弟金本富的摩托车到缅甸甘拜地文莫寨找到一个叫“蔡大”的30多岁稍胖的缅甸傈僳族男子,以200元每两的价格赊购得4砣鸦片共计210老两,其先用杨先伦的5000元支付了预付款。住了一晚后,其将鸦片带到腾冲县中和乡高田村一个山上藏着,然后一直在家等杨先伦电话通知。2013年1月17日,杨先伦打电话问其鸦片情况,说老板等着要,其说鸦片已经准备好了,让杨先伦到中××乡岔路口接其。其从高国村老家骑摩托车将鸦片取出放在摩托车三角架上,然后到中和乡与杨先伦会和,杨先伦开微型车在前探路,其在后面跟着。一直到腾越镇墓园环岛路段时,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摩托车货架上查获4砣鸦片,经称量净重7594克。毒品生意是杨先伦先提出来的,摩托车是其向金本富借来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盛强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盛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盛强关于受引诱才参与犯罪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盛强贩卖毒品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盛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鸦片7594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印有“茶香瓜子”的纺织袋1个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友保

审 判 员  杨福元

人民陪审员  张启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