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
负责人:XX乾。
委托代理人:杨旭。
委托代理人:贾真。
被告:刘永良。
被告: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刘永良、湖州湖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佳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